文章来源: 刑事法律事务
前不久知乎上的网友分享了一个争议性较大的案例:40周岁的A男某日将20周岁的B女子骗到自己家中,把B女放倒,用事先准备的注射器将精液通过阴道注入该女体内,并致使其怀孕。据网友的分享,本案件最终对该男子认定的是侮辱罪。 与此案例较类似的,是2010年的“医学副教授用精液治疗患者”一案。广西男子马某对外谎称是“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副教授、医生”,利用其精液与其他药物组成所谓独家秘方,为女子免费治疗妇科病。一名女子彭某经介绍来到马某处进行按摩治疗(女子此时并不知情秘方里含有精液),治疗后发现阴道内除了药膏外,还有疑似精液的乳白状液体。于是该女子当晚向警方报案,次日马某被警方抓获。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4年。法院当时的依据是,马某违背了妇女意志,利用欺骗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构成强奸罪。但在2013年,法院撤销原审强奸罪的判决,改判马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法院认为,马某无医师执业资格,对外谎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副教授、医生”,利用受害者受骗寻求治疗的机会,采用欺骗的手段对妇女进行猥亵,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认定。 从这两个案件相似的地方在于,犯罪嫌疑人都采取了强迫或欺骗的手段,违背女性意志,将精液通过某种方式放入受害女性的阴道,对女性造成了肉体及精神的损害。但是具体案情及证据采纳的差异,使得两个案件的判决也不同。 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强奸罪的认定。虽然两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使得受害女性裸露部分身体,将精液放入受害女性阴道中,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强奸罪的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插入说”作为定罪的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阴道内为犯罪既遂;而对于奸淫幼女,我国则采用“接触说”,即只要接触到十四岁以下的女孩生殖器,即可认定为强奸罪。 其次,侮辱罪在刑法上的解释则比较简单,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其中它们的区别在于刑法解释中对猥亵的定义。其中解释,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进行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即主观目的比侮辱罪多了满足淫秽需求的目的。并且,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量刑比侮辱罪较重。 最后,要认定罪名,不仅要考虑到客观事实,也要考虑到主观目的,即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具有这样的犯罪故意。如果仅从案情推测,两个案例犯罪嫌疑人也许不具有猥亵的犯罪目的(或证据难以推定是否具有这样的意图)。尽管如此,可以肯定的是,不论犯罪嫌疑人具不具有猥亵的目的,客观上而言对女性造成的损害已经构成猥亵的后果。从司法实践和社会影响考虑,鉴于犯罪嫌疑人都给受害女性带来了被猥亵的实际损害,出于保护女性的目的,仍然是认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较为合适。 试想,如果再有类似案件发生,女性蒙受了耻辱但犯罪嫌疑人却仅以侮辱罪论处,这是何等的不公?我国法律本身对女性的保护便存在诸多漏洞,如果司法实践不站在受害女性这一边,那么女性维护权益也更加艰难。考虑到这样的情况,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如果对女性确实造成了猥亵的损害,应该判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更为恰当。 |
最新评论
分怀孕和不怀孕分开讨论,怀孕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未怀孕定强制猥亵比较恰当。
我觉得可以认定为一行为触犯两罪,即故意伤害罪与侮辱罪想象竞合,最后定故意伤害罪。因为仅评价为侮辱罪无法做到罪行相适应,而仅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又无法全面评价该行为。综上。
5.8.4 轻伤二级
a)骨盆骨折。
b)直肠或者肛管挫裂伤。
c)一侧输尿管挫裂伤;膀胱挫裂伤;尿道挫裂伤。
d)子宫挫裂伤;一侧卵巢或者输卵管挫裂伤。
e)阴道撕裂伤。
f)女性外阴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cm以上。
。。。
l)轻度肛门失禁或者轻度肛门狭窄。
m)轻度排尿障碍。
n)外伤性难免流产;外伤性胎盘早剥。
怀孕本身肯定不能认定为轻伤。而且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让被害人达到上述轻伤的标准的故意,其行为也不可能导致上述结果。所以无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至少有裸露,而且有将异物插入生殖器官的行为等等。而且主观方面也是有故意的。这里应该可以以情节恶劣从重处罚。
如果是强制注射有害物质造成损害,应当还包含评价故意伤害罪。
那么精液这种物质在女性性器官中是一种特殊存在,不是通常的有害物质,其可能后果为意外怀孕是否能评价为损害结果有待商榷。但是毫无疑问的是宪法保障公民的生育自由,那么必然要在刑法的权利保护中得到体现。
根据这样的情况,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是否造成可能的后果,在强制猥亵和故意伤害罪之间进行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