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 新民晚报
新民晚报驻京记者于明山 潘子璇,7月23日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致1死1伤。近几天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引发热议,其中关于游客“无知”、“冲动是魔鬼”等类似评论不绝于耳。有律师认为,当游客用生命、健康为其无知和冲动付出代价的同时,不应忽视八达岭野生动物园也应对事件承担相应责任。 有律师认为,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其兽舍设施设备没有瑕疵,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识,管理人员对游客挑逗及投打动物或者擅自翻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进行了劝阻等,已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的,可以认定为动物园对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但也有律师持相反意见。首先,保障游客人身安全是园方的法定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因此,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在提供园区内自驾游服务的同时,应尽到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加上此前该园发生过多起猛兽伤人事件,园方未能充分认识其服务中存在缺陷,停止提供此类服务,这恐怕与园区自驾游的刺激感更能吸引消费者,为园方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不无关系。 延庆区园林绿化局新闻发言人王淑琴介绍,自驾游的游客入园前都会与动物园签订《自驾车入园游览车损责任协议书》,内容为“本园内散放的动物均属于野生动物,具有相当的野性”;“进入园区必须关好、锁好车门、车窗,禁止投喂食物,严禁下车”;“如因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车辆损伤和人员伤害,自驾车主应负相应的责任”。这是否会成为动物园的免责条款? 律师认为,安全协议的签署并不能成为免除园方对游客人身伤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即便双方签订有安全协议,但其中免除园方责任,加重游客责任或者排除游客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亦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属于合同中无效的免责条款。因此,安全协议中如有前述免责条款的,对双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学法网APP,法律人必备(进入下载) |
最新评论
大家可以在网上看到事情经过的视频。公园管理方在开始就已经告知旅游者里面是散养的野生动物,具体是那种野种动物相比作为旅游者也是很清楚,具体怎么游玩游客应该也清楚,不然哪个动物园会让你开车进去游玩?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在女子下车从副驾驶门走到驾驶者门时一路小跑,还时不时留意身边是否有异常,这种危险的发生纯粹是由游客自身造成,所以作为动物园管理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人的情形下部分责任人基于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对另一部分责任人无力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当然不存在补充责任的问题。
这个里面当然存在消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竞合的问题,但个人以为择任一法适用,动物园都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毕竟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很大,动物园无力挽救,也就是俗话说的找死的人拦不住。
而动物园只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封闭式管理、风险告知、园内巡视、应急预案等,就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甚至免除自己的责任,毕竟对此类游园项目的安保也没什么国家标准可以遵循,全靠庭审时法官的自由心证。
受害人家属坚称自己产生了已经出园的误解才会下车,估计是受到了高人指点,因为这几乎人让动物园承担责任的最有利的理由了。
不然法院就只能依据公平责任来判案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