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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以来最具影响力的51个大案

行业观察 不顾一切爱上2014-12-17 收藏 : 2 查看 : 21018 评论 : 0

原创作者: 林子杉 王俏

文章来源: 人民法院报



  【卷外语】执行程序中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及不予执行制度系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的体现,行使时应该坚持依法审查的原则。

  3、湖南高院与北京高院执行中国机电总公司协调案

  案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国机电总公司协调案涉案财产是否执行完毕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通过裁定的方式将涉案财产转移给买受人或以物抵债给承受人后,对该标的物即执行完毕,该标的物不应再列入破产财产。

  【卷外语】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对于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巨大,该案对于两种程序的厘清具有重要意义。

  4、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应在转移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案

  案情: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山东省巨野国家粮食储备库、菏泽地区粮食转运站与被执行人江西皓玉面粉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城市信用社所开设账户上的150万余元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该信用社主任拒绝签字办理,致使被执行人将所有冻结存款全部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月湖城市信用社妨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情节严重,菏泽中院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其在流失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卷外语】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实现法院生效判决、维护司法权威的保证。社会各界有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的义务,这既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对于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科以民事赔偿责任,是促使其依法履责,保障强制执行工作乃至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措施。

  5、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请示案

  案情: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能支付工程款时,以建筑物抵债。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9万余元工程款及滞纳金、利息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执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双方的还款协议有效,就应该按照双方协议以物抵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钱债权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做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

  【卷外语】执行依据问题不仅关系到理论上的既判力问题,也关系到实践中审判与执行的界限,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该案的意义在于确立了执行依据限于判决主文的原则,“本院认为”部分可以作为执行时的参考,但不应作为执行的依据。

  6、河北邯郸峰峰矿区法院与辽宁营口中院执行中煤沈阳公司争议协调案

  案情: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拍卖了涉案房产。案外人以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拍卖侵犯了其所有权为由向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司法拍卖无效。鲅鱼圈法院受理并作出了拍卖合同无效的判决。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协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拍卖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拍卖,如果竞买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拍卖的效力存在异议,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认定。鲅鱼圈法院无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峰峰矿区法院的强制拍卖无效。

  【卷外语】该案确立了司法拍卖的公法效力,不仅对于当时的司法拍卖工作具有指导作用,对于当下的司法拍卖制度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

  7、判决确定的债权多次转让后,人民法院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案

  案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金融不良债权并申请执行后,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再转让给乙公司,执行法院能否根据乙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16日答复: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属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中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卷外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权利承受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的主体,同时相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规定也允许直接从金融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该案将可以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多次转让后的债权受让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更符合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原则。

  8、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

  案情: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为强制执行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障碍,终结了执行程序。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4月29日答复:一、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应当继续执行。二、依据判决,本案中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使涉案土地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过户条件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关注学法网微信号(xuefa5)让在法律路上的您少走更多弯路!你院应当认真核查涉案土地状况,在确保枫丹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对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直接裁定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枫丹公司,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不具备法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当用足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华夏公司履行使土地达到法定过户条件的义务。三、如果本案确实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当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如果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卷外语】合同继续履行类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历来具有争议,该案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的讨论,确定了合同继续履行类判决原则上具有执行力的原则。

  9、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案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执行案件的管辖权。本案被执行人的股票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之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执行案件的管辖权。被执行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14日答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卷外语】执行管辖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均衡。财产所在地是确定执行案件管辖的关键点,对于股权执行而言,如果将股权的登记结算地作为财产所在地,一方面混淆了股权的物质载体所在和股权所在地的区别,一方面将会导致上海与深圳法院的执行案件大大增加,引起各地案件的严重失衡。该案确定了股权的登记结算地不属于财产所在地的规则,对于完善执行案件的管辖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行政案件(9个)

  1、振华公司不服黄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案

  案情: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委托其副总张卖席购买钢材。由于张卖席在来到该公司前曾涉嫌诈骗,黄石市公安局以张卖席涉嫌诈骗,需要进行刑事侦查为名在途中扣押该批钢材,并且不顾振华公司的反对将钢材转卖给瑞安生资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石市公安局明知所扣钢材既非赃物,亦非可用以证明所称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而是振华公司的合法财产,与其所办案件无关,却拒不返还,并一手操纵振华公司与无任何经济关系的瑞安生资公司签订经济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由此给振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黄石市公安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5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一审撤销被诉行为,并判决黄石市公安局赔偿振华公司相关经济损失。

  【卷外语】该案明确了人民法院针对公安机关虽以刑事侦查为名,但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扣押的行为,有权在行政诉讼中作出审查判断并依法判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该案对于正确区分公安机关担负的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的双重职能具有重要指导性意义。

  2、董永华等108户被拆迁户诉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案情:1998年2月10日,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北苑小区进行旧城改造,重庆市垫江县政府作出通知,同年7月22日,董永华等108户被拆迁户向重庆市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政府认为垫江县政府发布文件的行为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垫江县政府作出的通知中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办法以及未按通知执行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不能反复使用。因此,该通知含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和被诉复议决定,责令重庆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卷外语】该案通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通知的行政行为性质的准确分析,对与之直接相关的行政复议范围作了科学界定,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有关行政机关片面以抽象行政行为为由限缩行政复议范围,对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权,从而实现实体权益救济具有示范作用。

  3、中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行政赔偿案

  案情:1995年4月5日,南昌市天龙实业集团公司向原中国银行江西信托咨询公司申请贷款。4月14日,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桂龙向南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提出对该公司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6月13日,南昌市房产管理局以其下属部门南昌市房产评估所的名义函告信托公司,称发现颜桂龙未在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即用假产权证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信托公司以南昌市房管局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信托公司后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其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江西分行承担。

  200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南昌市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而酿成信托公司财产损失的后果,在天龙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需要支付储户的存款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当,但是信托公司要求按照贷款利息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卷外语】该案明确了行政机关在房产抵押登记中因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行政机关对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他人贷款损失等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当事人的利息损失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

  4、益民公司诉周口市政府、周口市计委侵犯专营权案

  案情:2000年7月,原周口地区建设局批复周口市益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为周口市城市管道燃气的唯一专营单位。后益民公司依法在该市诸多地区铺设燃气管道。但由于当时周口市两个燃气公司(益民公司与周口市燃气有限公司)并存状况未解决,市规划管理局作出通知决定停止益民公司的铺设管道工作。

  2003年4月在未依法撤销益民公司的燃气专营权的情况下,周口市政府和市计委通过招标,授予亿星公司天然气独家经营权。

  200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周口市计委作出的《周口市天然气城市管网项目法人招标方案》、《中标通知》和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家经营周口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网燃气工程的通知》违法;责令周口市政府、周口市计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益民公司的合法投入予以合理弥补。

  【卷外语】该案在裁判方式上,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因综合考量公共利益而不适用撤销判决的一系列合理因素,对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在审判思路上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5、豫都公司诉郑州市政府行政补偿案

  案情:1997年郑州市政府作出决定,收回郑州市豫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都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有关开发建设问题委托区政府处理。豫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10月31日,市政府作出了《关于收回土地对郑州市豫都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由于豫都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取消等原因,《通知》中市政府承诺的优惠项目没能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要求,郑州市政府在其许诺的政策补偿因客观情况变化而无法实现时,应当变通处理,以便及时弥补豫都公司的经济损失。

  【卷外语】该案对如何确定行政机关收回土地的行政补偿范围和数额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当行政机关许诺的政策补偿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难以实现时,如果其拒绝变通处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按照行政补偿损益相当原则,依法裁判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对不能落实的政策补偿部分对当事人进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数额应与政策补偿价值基本相当,以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

  6、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案情:2005年,暨南大学研究生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撰写论文考试时,两次提交的考试论文被老师认定为抄袭。2006年,暨南大学对甘露做出了开除学籍的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违纪行为,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卷外语】该案明确了高等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行政案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可参考高等学校不违反上位法且已经正式公布的校纪校规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果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有权选择适用上位法规定处理案件。

  7、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情:新疆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刘自荣在职工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其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刘自荣向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2年7月3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刘自荣为工伤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自荣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进行雷管改制,并因此而受伤,但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再审、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撤销被诉行为判决,并责令米泉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卷外语】该案确立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有关“本单位利益”界定标准,即职工因从事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的工作而负伤,即使存在一般性违规情形,亦不可据此认定不是为了企业的合法利益或重大利益而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该案体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8、香泉公司诉陵水县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案情:1993年2月25日,陵水香泉国际旅游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合同,约定香泉公司有偿受让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89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陵水县政府以香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及动工期限投入资金对土地进行实质性开发,造成土地闲置超过2年以上为由,作出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香泉公司由于东线高速公路封闭且一直未能取得规划审批等原因无法如期开发争议土地,应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情形。陵水县政府作出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应予撤销。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撤销被诉决定的判决。

  【卷外语】该案对于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剖析,阐明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情形不属于无偿收回的法定原因,对于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充分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9、于栖楚诉贵阳市住建局强制拆迁案

  案情:1993年,贵州汉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贵阳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邻地段修建商住楼。于栖楚私房位于拆迁范围。汉方公司因未能与于栖楚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向贵阳市住建局申请裁决。后因于栖楚到期未搬迁,贵阳市拆迁处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91年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贵阳市政府可以进行强制拆迁。但作为申请和实施强制拆迁依据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此前已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云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该判决书已于1996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因此,贵阳市住建局及贵阳市拆迁处于1996年6月24日强制拆迁于栖楚房屋,缺乏法律依据。2012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贵阳市住建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卷外语】该案明确了在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时,作为强制拆迁实体依据的拆迁裁决以及强制拆迁程序要合法,市、县级政府要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强制拆迁决定,现场执行要依法依规,造成不法损害要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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