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立法的原则:法治、民主与科学。
1、合宪性和合法性原则: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宪法为依据;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2、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3、民主立法原则: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立法中要恰当处理各种关系,注意各方面的平衡,应高度重视立法技术、方法,提高立法的质量。
【新增】明确性、可行性原则: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新增】立法的计划性
(1)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2)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二、规范性法文件的对比
三、法律保留
(一)法律保留的范围
【相关法条·《立法法》】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二)对于法律保留事项的授权规范
1、授权决定
2、法律转化工作
(1)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制定法律。
(2)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三)对于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的授权规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四、法律制定程序的变化
(一)全国人大立法程序之提案
如提案是在人大闭会期间提出,则可以先向常委会提出,经常委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特别说明】因为上述议案本来便属于全国人大的职权,所以常委会在代为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但是,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为此进行立法调研,属于其自身的工作需要,因此只是“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法律提案时的附带要求
【特别注意·新增考点】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特别注意·新增考点】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三)列席的例外
1、【特别注意·新增考点】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2、【特别注意· 改动考点】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注意区别】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三读程序的例外
1、【改动考点】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2、可行性评估【新增考点】
(1)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2)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的民主性【改动较大】
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1)论证会: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2)听证会: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3)征求意见(有限范围):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4)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之表决【新增考点】
1、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2、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七)狭义法律之公布【改动考点】
1、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2、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五、法律制定后的工作
(一)配套规定的制定【新增考点】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学法网微信号(xuefa5)司考必备!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立法后评估【新增考点】
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答复法律询问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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