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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改对2015年司考的影响

法考干货 不顾一切爱上2015-04-09 收藏 : 17 查看 : 15007 评论 : 0

原创作者: 白斌

文章来源: 理论法白斌的新浪博客



  六、地方性法规

  (一)制定主体【改动考点】

  1、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一般可以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之外的,继续有效。

  【特别注意·新增考点】除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相应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时间,与此同步。

  【特别注意·新增考点】《立法法》所有关于设区的市的规定,都适用于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

  (二)可规定的内容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3、除法律保留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市两级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关注学法网微信号(xuefa5)让在司考路上的您少走更多弯路!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特别注意·新增考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特别注意】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大通过。

  (三)报请批准和合法性审查

  1、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2、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1)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2)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法文件的审查

  (一)提出主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1、被动审查

  (1)审查要求(五个主体):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审查建议:五主体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2、主动审查【新增考点】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二)审查对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

  【注意】《监督法》还增加了两高的司法解释。

  【注意】不包括规章,规章一般都是国务院审查,都是审查建议。

  (三)审查的程序

  1、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于审查要求,必须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审查建议,要进行研究,只有必要时才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2、【改动考点】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与法律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3、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四)审查结果【改动考点】

  1、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2、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五)反馈工作【新增考点】

  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八、其他细节的变化

  (一)行政法规

  1、报请立项【改动考点】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2、起草【改动考点】

  (1)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2)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3)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二)部门规章调整的事项【新增考点】

  (1)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2)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三)地方政府规章:

  1、制定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

  2、调整的事项: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特别注意·新增考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特别注意·新增考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特别注意·新增考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军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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