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 刑事法学研究
![]() 一、两者的概念 职务犯罪调查权:根据《监察法》第11条第2项的规定,监察委员会有权依法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刑事侦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两者的区别 从行使主体上看,职务犯罪调查权由监察委员会行使,而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 从适用对象上看,职务犯罪调查权针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进行适用,刑事侦查权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行为人进行适用。 三、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职务犯罪调查是否应该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 其实对于这个问题而言,因为职务犯罪调查权本身存在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转隶”的传统,一直以来因为种种原因,把一个简单的问题给复杂化了。 无论是从法律体系本身的逻辑自恰,还是从国家机构的职能分工必须以具有合法性为前提的角度看,都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职务犯罪调查权存在的合法性来源于《宪法》和《监察法》的授权,并非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因此职务犯罪调查权的行使以及程序规范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由《刑事诉讼法》进行约束。 当然,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不等于其不具有司法活动的性质。所以在我看来真正需要考虑的,是如何使得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实现良好的衔接的问题。 (二)职务犯罪调查的价值取向需要进一步明确 职务犯罪调查本身就是一种发现犯罪的活动,其职能与刑事侦查存在巨大的重合,因此也存在核心意义上的相似性:都是由国家公权力主体所进行的一种能够影响相对人权利与义务的活动。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相关决策者认为,有必要建立起“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从宏观层次上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最终目的是提升打击腐败犯罪的效率,铲除隐藏于公权力中的毒瘤,维护社会公正。这个价值取向其实就体现了职务犯罪调查权本身所具有的惩罚犯罪、提升反腐败工作效率的价值取向。 但同样,基于司法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还原往往具有有限性,再加上监察机关生来就具有的“政治色彩”,实际上使得被调查人陷入了绝对的劣势当中(某些制度的建设也体现了这一点)。这种劣势可能会直接引起对于保障被调查人权利的关注度不足,且因“有罪推定”“完成‘政治任务’”而使得这种保障人权的底线性要求显得可有可无。 如果说确保惩罚犯罪的职能有效实现就象征着打击犯罪的效率提升了,那么就可以认为职务犯罪调查的价值取向与其他刑事司法活动相似,其基本价值取向仍是围绕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主线而展开。 在理想状况下,我们愿意相信两者可以并重。但如果确实在实际情况当中无法实现两者并重(事实上这种“并重”也并不能具体地作为某种行为规范而用于权力的规范),就应当以保障人权为首要的理念。 换言之,对于一个在还原案件事实上终归受到客观局限的司法活动而言,保障人权应是首要价值理念,一切价值都应向保障人权的价值让位。 (三)职务犯罪调查承担了刑事侦查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角色” 刑事诉讼的五大基本阶段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对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职能,由人民检察院的反贪部门转移到监察委员会,相关人员也进行了“转隶”。 在《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中不难发现,实际上监察委员会在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中也规定了立案调查手续,这从逻辑上避免出现对于一个根本没有在刑事诉讼中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的漏洞。换言之,监察委员会承担了刑事诉讼中的立案职能。 有种观点认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了立案的职能。这种观点片面地割裂了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在刑事诉讼中所占据的地位,也就是说这种观点并不认为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实际上已经开启了刑事诉讼程序。然而假设确实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为什么人民检察院又不能对自己立的案自行侦查呢?这是一个无法解释清楚的逻辑缺憾。 也有观点提出,如果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确实已经开启了刑事诉讼程序,那么它难道不该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吗?对于这个观点,我认为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之下,刑事诉讼与职务犯罪调查产生关联的界限就在于对具体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换言之,对于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职务犯罪调查所得的“成果”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依据。职务犯罪调查发生于审查起诉之前,因此不需要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之前的规定去规范职务犯罪调查程序。 职务犯罪调查权的行使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是不是就等于其与刑事侦查权完全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权力?显然不能这样看待。 从《监察法》的立法条文上看,监察机关有权采取多种对于被调查人的财产(比如查封、扣押等)和人身(比如留置)进行限制的调查措施。刑事侦查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控制,从这一点上看,职务犯罪调查权和刑事侦查权在强度上相比并没有显著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删掉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能够取而代之的也就是留置。严格意义上看,留置的强度是要高于监视居住的,因为留置中并没有规定经执行机关许可可以离开被留置场所的规定。 作为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调查阶段能否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这一强度甚至高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调查措施,我认为其实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毕竟公职人员的身份没有理由意味着要享受低于非公职人员的财产以及人身权利。如果认为适用留置确有合理性,那么留置和刑拘、逮捕在本质意义上又有何区别?又为什么不该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 如前所述,我认为虽然职务犯罪调查权和刑事侦查权分别由不同法律进行调整,但是两者在刑事诉讼的程序意义上具有极大的关联性:职务犯罪调查就等于对公职人员开展的刑事侦查活动。 (四)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剥夺了被调查人的辩护权 有观点认为,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也就是说,作为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当中的被调查人,被调查人无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原因在于,我国《宪法》并未明确禁止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享有辩护权,《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了在侦查期间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可聘请辩护律师。作为一种足以使被调查人陷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当中的法律程序,《监察法》有什么值得“特殊化”的资格,以至于可以不动声色地剥夺了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获取法律帮助和行使辩护权的权利? 我认为,必须要认可被调查人同样是具有辩护权的,因此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得被调查人在被讯问或被采取留置措施时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在调查阶段可以获得由辩护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与辩护律师进行核实证据的活动。 (五)留置与强制措施的衔接缺乏必要性的考量 根据《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 也就是说,留置的适用前提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了被调查人的部分职务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几种可能妨碍调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可能的情形存在。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①留置的适用案件种类没有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②非公职人员身份的涉案人员也可以进行留置。换言之,就留置这一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来看,所有公民都在其中。 当然这里对于必要性的质疑主要源于强制措施的衔接。对于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这一规定直接将被调查人直接视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并限制了人民检察院对于被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存在以监察机关的职能影响检察活动的嫌疑。 不过从立法目的上可以理解,或许是为了惩罚犯罪的效率最大化和风险最低化,但这并不符合本文所主张的保障人权为第一准则的基本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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