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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毕视频风波涉及的3个法律问题

法律实务 xuefa2015-04-10 收藏 : 3 查看 : 18153 评论 : 18

原创作者: 罗冠迪

文章来源: 法轩

  近日,毕姥爷因交友不慎,在私人聚会中的不当表现被人偷拍成视频传到了网上,其带有损害敬爱领袖名誉的不当言论,将其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作为微博中最早转发此视频的一批人,看到今天央视做出对毕所主持节目暂停播四天的处罚,并将继续调查该视频的决定后,在感叹毕姥爷命途多舛、遥想他老人家曾给我们带来无限快乐之余,决定对本次视频风波涉及的法律问题表达一下个人看法。在我看来,本次风波主要涉及到三个法律问题:公民言论自由、死者的名誉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

  1、公民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指一国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语言表述各种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的形式很丰富,除了口头和书面,还包括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由此可以看出,言论自由的实质是公民以一定的形式向外界传达某种资讯和看法,而言论是其中的主要形式.因此,言论所具有的特点或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了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所必然具备的一些特点和构成。

  从言论构成上讲,与言论有关的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是言论的内容和言论的表现形式,后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为言论的传播,因为传播形式是表现形式的一种,传播程度直接决定言论的影响力——仅仅是发言者的独白或自我确认,还是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

  从言论的特点讲,言论既可以如实地表达一个人内心中的真实想法,也可能与发言者的真实想法不一致,即我们所说的口是心非。发言者可能基于特定的考量,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发表与其真实想法并不一致的言论,这是依据经验法则可以证实的,我相信我们每个人都有类似的经历或体会。因此,既然言论未必就是当事人真实想法的反映,言论也未必就会产生很大的社会影响力,法律(宪法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因为并非所有的言论都值得追究,那些并非出自于当事人真实想法或者并未对社会秩序产生巨大破坏的言论,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当事人也因此享有一定的自由。


  当然,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最为重要的原因是言论自由是一项天赋人权。所谓天赋人权,又称自然权利(或是自然权利的一种),来源于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提出于文艺复兴,兴于启蒙运动,是指人作为人,天生就应该享有的权利(如平等权、生命权、财产所有权等,启蒙思想家将财产自由和言论自由等放在一起构成天赋人权),而并非法律后天所赋予,所以法律对其只能加以保障,不能肆意剥夺。由此看见,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有表达自己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但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国家为了维护统治和社会秩序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做出了限制,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仅是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力,这就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边界,一旦逾越,即构成权利之滥用,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要思考的问题是,结合前述对言论的结构分类,宪法所作出的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是限制言论的内容,还是限制言论的传播,举例言之,某人在无人的屋子里自言自语或对其妻谈论超越上述限制的言论,而其妻并未做传播,该人的行为是否值得法律来谴责。我认为,显然不值得。学法网微信号(xuefa5)法律人必备!只有言论的内容违背宪法和法律,并且言论的传播达到一定范围,对社会秩序、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实际的破坏,那么该种行为才是值得追究的。单纯的言论内容不适宜或不合法,或者只是小范围的传播或交流,并未对社会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或给集体利益或他人权利造成损害,法律并不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本次毕的视频风波中,如果没有人将毕的表现偷拍成视频并发到网上,其言论并不会产生如此大的社会影响。而其言论被发到网上以至于在社会上广为传播,是毕本人并不愿意看到的,毕对其言论的传播既无故意也无故失,因此就其在私人聚会上发表的带有反动色彩的言论,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死者的名誉保护

  死者的名誉保护。如前所述,本次事件中,老毕有一段言论涉嫌侮辱敬爱领袖,因此是否构成对死者名誉的侵犯,以及谁可以对毕提起侵权之诉,颇值得探讨。

  所谓侮辱,是指用言语(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毁损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受到很大痛苦。本文不对毕的语言再加叙述,但看过视频的人,应该都可以判定,毕的行为当属侮辱。因为毕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刑法中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该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故本文不对其是否成立刑法中的侮辱罪加以探讨。

  侮辱是名誉侵权的行为方式之一,其他的方式还包括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所谓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但由于《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法院在实际审理中遇到了不少困难,譬如出现像本次事件中侵犯死者名誉的情况时,该如何处理,就成为了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我国涉及死者名誉是否应受保护的第一个案件是1988年,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其女吉文贞名誉案。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母陈秀琴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死者是否还享有名誉权的争论并未停止。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名誉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主体一旦消亡、失去权利能力,就无法享有该权利。但是公民死亡后,其名誉仍然存在,这是一个社会都认可的事实,死者因其生前的属性和特征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并未随着其生命的结束而消失,而还要或长或短地存续一段时间。在现代民事立法中,一些国家在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同时对公民的人身权做延伸保护的规定,即将法律保护延伸到民事主体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例如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根据我国社会的目前情况来看,死者名誉受到侵害,通常会使其近亲属的名誉和利益也受到损害。因此,最高法于1993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五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因此,本事件中,敬爱领袖的名誉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女儿和孙子以及外孙女均可向法院起诉毕福剑。同时,因为上传视频者和网络服务商(新浪微博),对该视频的传播负有责任,扩大了影响范围,可以一并作为被告。

  关于死者名誉保护,还涉及两个问题:保护死者名誉年限和死者近亲属的起诉是否应有一定顺序问题。

  保护死者名誉年限。一种观点认为,死者近亲属的存活年限实际上就是对死者名誉的保护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我个人赞成第一种观点。首先,法律之所以保护死者的名誉,是因为死者的名誉直接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和利益。如果其近亲属已经死亡,那么再对死者名誉进行保护,已无实际意义;第二,侵害死者名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不是法治的观点。从历史和文化发展的角度来看,任何人都既享有正面的评价又享有负面的评价。纵观古今中外的伟大历史人物,并不存在完美的人。对杰出人物的争议本身,构成文化和历史的一部分,乃是社会的正常现象。应由与其相反的其他社会观点对其进行修正或压制,而不应由法律来出面解决;第三,从实务角度看,也很难以界定什么行为或言论是正当的学术批评,什么行为或言论又是恶意的侮辱和诽谤;第四,认为侵犯一些逝去杰出人物的行为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应由法律予以特殊保护,而侵犯普通逝者的行为则不需予以特殊保护,享受不到近亲属死亡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待遇,不仅不符合法律“人人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而且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马克思主义观点相背离,带有严重的封建等级色彩,实在无耻至极,不值得提倡,同时想必也是那些逝去杰出人物所不愿意看到的。

  死者近亲属起诉是否应有一定顺序问题。我认为从实务上来看,这一问题并无多大的探讨价值。因为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针对前四种责任承担方式,哪一个近亲属可以在前起诉,显然对原告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可能产生影响的是赔偿损失这项。但是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原告往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精神遭受了损失。对死者名誉的侵害究竟给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或利益带来了多么大的损失,这本身是较难举证的事项;第二,法院在裁定名誉侵权案件被告赔偿损失时,往往数额不会太大。因此,近亲属对提起诉讼的顺序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十分小。退一步讲,如果一定要确立死者近亲属起诉顺序,我认为可以参照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即继承人继承顺序进行。因为,二者都是基于死者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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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破窑裤也X感 2015-4-10 09:40
楼主不愧是科班出身 头头是道 法律的道 才大2就具备了从法律人独特的职业角度分析案例 在下非科班准备司考 还未练出这样的素养 着实惭愧至极
引用 南渡北归 2015-4-10 10:10
其实这不是法律问题,是政治问题,是政治问题就只能依靠政治方法处理了。想想这个大环境的政治问题,你说老毕这个问题,还会跟法律能扯上什么关系吗?
引用 MKK2015 2015-4-10 13:46
活学活用
引用 redflagegg 2015-4-10 14:03
言论自由作为政治自由的一种,针对的是公权力的界限划分。所以,只要不是国家权力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都不算是侵犯言论自由。比如,央视可以作出内部处罚,这不算是侵犯言论自由。同理,美国那位说总统夫人是猩猩的,已经被解职。
引用 JE360 2015-4-10 16:45
没看那个视频,但是毛太阳就是坑了我们好多人嘛。
引用 taotao340242296 2015-4-10 22:54
红太阳执政近西朝鲜三十几年,连温饱都解决不了。
引用 dhl2002 2015-4-10 23:04
JE360 发表于 2015-4-10 16:45
没看那个视频,但是毛太阳就是坑了我们好多人嘛。

坑了谁,你了解多少
引用 dhl2002 2015-4-10 23:07
看过视频,同桌看到两个外国人,毕xx发表这样言论,结果还让人卖了,戏子啊!
引用 taotao340242296 2015-4-10 23:42
猫死国兴。
引用 taotao340242296 2015-4-10 23:43
毛是最伟大的革命家,江青是最大的反革命,奇怪的是二人居然是两口子,不知两人是怎么过的。
引用 nj666 2015-4-11 03:13
交友不慎      
   被人利用

引用 wingman 2015-4-11 07:47
晕死,党员不该任性呀,人家是从这个角度说的,切入点都不同
引用 JE360 2015-4-11 08:38
dhl2002 发表于 2015-4-10 23:04
坑了谁,你了解多少

坑了普通老百姓啊。这你都不懂么?
引用 shadowpower 2015-4-11 17:25
taotao340242296 发表于 2015-4-10 23:43
毛是最伟大的革命家,江青是最大的反革命,奇怪的是二人居然是两口子,不知两人是怎么过的。

所以到了晚上就要在窑洞里的炕上镇压反革命。
引用 kongzhongfeiren 2015-4-13 03:26
南渡北归: 其实这不是法律问题,是政治问题,是政治问题就只能依靠政治方法处理了。想想这个大环境的政治问题,你说老毕这个问题,还会跟法律能扯上什么关系吗?

非常赞同
引用 supceo 2015-4-13 10:44
命题本身不重要,笔者大二就有这样的法律素养是在令人汗颜啊!也是对我的一个鞭策!
引用 dhl2002 2015-4-14 08:52
JE360 发表于 2015-4-11 08:38
坑了普通老百姓啊。这你都不懂么?

看你的头像我就恶心
引用 tzy19922010 2015-4-14 12:07
路过.....aaa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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