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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毕视频风波涉及的3个法律问题

法律实务 xuefa2015-04-10 收藏 : 3 查看 : 18161 评论 : 18

原创作者: 罗冠迪

文章来源: 法轩



  3、公民隐私的保护

  公民隐私的保护。“伤人者,人恒伤之”,在本次风波中,毕姥爷未尝不可以说是受害者。毕的朋友将毕在私人聚会场合发表的言论偷拍成视频上传到网络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毕的公众形象,对其本人造成了巨大伤害。上传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毕隐私权的侵犯,值得探讨。

  事实上,目前中外学界对隐私的界定还存在许多争论,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是“不被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关注学法网微信号(xuefa5)让在法律路上的您少走更多弯路!在中国,《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将隐私定义为:隐私即秘密,合法的事实状态和一般情况;民法学家彭万林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杨立新先生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有很多学者认为,中国法律对隐私权没有做出规定。实则不然,宪法虽然将隐私权归入到人格尊严的范畴中,而没有对隐私权做出直接规定,但是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对隐私权做了规定,在此不一一列述。

  事件中涉及的问题是,老毕的言论,在私人聚会时已向他人透露后,是否还属于隐私的范畴,是否应受到保护,而不论是将上传者的行为直接理解为侵犯毕的隐私还是间接理解为侵犯其名誉。

  依据通说,老毕的言论既已涉及公共利益,并已向一定数量的他人透露,当不属于个人隐私,不受保护。并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果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事件中视频所反映的内容较之于文章,更加真实,且不带有侮辱毕的人格的内容,自当认定上传者不为侵犯毕的名誉权。至于是否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名誉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5条:“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我认为不可以。因为毕作为党员,其行为虽可以看做是违纪行为,但是上传者将偷拍视频上传网络(新浪微博)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是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的行为,因为新浪微博只能算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但我对自己的上述依通说得出的结论又有不同看法。我认为所谓的隐私权,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权利人的某一信息只有自己知道时,是否告知他人由权利人决定;其二是权利人的某一信息已为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所知时,该信息是否透露给更多的人由权利人决定。至于信息本身是否违法或违法社会公共道德或涉及公共利益,则再所不问,除非该信息广泛传播,到达了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时。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才能保障私人权利不被公权力的任意干预。并且既然《宪法》规定了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就应该允许公民自由地发表个人看法,当然,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这一点还很难实现。

  因此,一个人虽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没有授权,他人就不得将这一隐私进行传播或泄露,恶意传播或泄露属于侵权行为。

  另外,从法律上也可以找到根据。2014年10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例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认为,毕在私人聚会上唱戏调侃的行为属于一种私人活动,也不能认为上传者的行为属于本条第一款(二)规定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相反,甚者可以将上传行为认定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因为这种偷拍上传的行为,既有希冀搞臭他人的文革遗风(如出于爱党爱国情怀希望揭露毕的真面目,其应该将视频交给有关部门,而不是将其传到网络上),又不是法治社会所提倡的治理模式,因为从证据法的角度讲,偷拍的视频能否作为证据,本身就存在争议,国外将其列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因此,基于这个角度思考,毕福剑可以对上传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侵权之诉。

  4、结语

  本文只是一名大二法学院学生就本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从个人专业角度给出的看法,是对法律部分所做的评价。至于政治部分和道德部分,毕的行为显然令人难以接受——既不符合其一贯的公众形象,也有违一名党员应有的信仰和素质。对其最好的处罚应该是党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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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引用 破窑裤也X感 2015-4-10 09:40
楼主不愧是科班出身 头头是道 法律的道 才大2就具备了从法律人独特的职业角度分析案例 在下非科班准备司考 还未练出这样的素养 着实惭愧至极
引用 南渡北归 2015-4-10 10:10
其实这不是法律问题,是政治问题,是政治问题就只能依靠政治方法处理了。想想这个大环境的政治问题,你说老毕这个问题,还会跟法律能扯上什么关系吗?
引用 MKK2015 2015-4-10 13:46
活学活用
引用 redflagegg 2015-4-10 14:03
言论自由作为政治自由的一种,针对的是公权力的界限划分。所以,只要不是国家权力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都不算是侵犯言论自由。比如,央视可以作出内部处罚,这不算是侵犯言论自由。同理,美国那位说总统夫人是猩猩的,已经被解职。
引用 JE360 2015-4-10 16:45
没看那个视频,但是毛太阳就是坑了我们好多人嘛。
引用 taotao340242296 2015-4-10 22:54
红太阳执政近西朝鲜三十几年,连温饱都解决不了。
引用 dhl2002 2015-4-10 23:04
JE360 发表于 2015-4-10 16:45
没看那个视频,但是毛太阳就是坑了我们好多人嘛。

坑了谁,你了解多少
引用 dhl2002 2015-4-10 23:07
看过视频,同桌看到两个外国人,毕xx发表这样言论,结果还让人卖了,戏子啊!
引用 taotao340242296 2015-4-10 23:42
猫死国兴。
引用 taotao340242296 2015-4-10 23:43
毛是最伟大的革命家,江青是最大的反革命,奇怪的是二人居然是两口子,不知两人是怎么过的。
引用 nj666 2015-4-11 03:13
交友不慎      
   被人利用

引用 wingman 2015-4-11 07:47
晕死,党员不该任性呀,人家是从这个角度说的,切入点都不同
引用 JE360 2015-4-11 08:38
dhl2002 发表于 2015-4-10 23:04
坑了谁,你了解多少

坑了普通老百姓啊。这你都不懂么?
引用 shadowpower 2015-4-11 17:25
taotao340242296 发表于 2015-4-10 23:43
毛是最伟大的革命家,江青是最大的反革命,奇怪的是二人居然是两口子,不知两人是怎么过的。

所以到了晚上就要在窑洞里的炕上镇压反革命。
引用 kongzhongfeiren 2015-4-13 03:26
南渡北归: 其实这不是法律问题,是政治问题,是政治问题就只能依靠政治方法处理了。想想这个大环境的政治问题,你说老毕这个问题,还会跟法律能扯上什么关系吗?

非常赞同
引用 supceo 2015-4-13 10:44
命题本身不重要,笔者大二就有这样的法律素养是在令人汗颜啊!也是对我的一个鞭策!
引用 dhl2002 2015-4-14 08:52
JE360 发表于 2015-4-11 08:38
坑了普通老百姓啊。这你都不懂么?

看你的头像我就恶心
引用 tzy19922010 2015-4-14 12:07
路过.....aaaa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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