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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新冠肺炎,算恐怖信息吗?

法律实务 法眼天下2020-03-07 收藏 : 0 查看 : 2661 评论 : 10

原创作者: 罗翔说刑法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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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州白云机场客服热线接到一男子电话举报,称其女友为新冠肺炎确诊患者,准备搭航班飞外地。警方迅速在酒店内找到该女子,并对该女子及酒店内相关人员采取了隔离观察与新冠病毒取样全套检测措施。经检测,该女子及酒店内相关人员新冠病毒检测结果均为阴性。经审查,男子刘某供述因女友闹分手要回老家,其为了拖延时间挽留女友,便编造虚假举报信息。警方已依法对涉嫌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的嫌疑人刘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无独有偶,内蒙靳某某因咳嗽就诊时谎称近期从武汉归来,致多名就医人员害怕而离开。在医护人员带其前往发热门诊的路上逃离,经查,其未感染新冠肺炎。后靳某某也以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提起公诉。

上述案件的关键在于编造自己或他人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恐怖信息。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是2001年美国911事件之后刑法修正案(三)所规定的罪名。“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何谓恐怖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过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认为“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

按照这个司法解释,如果把感染新冠肺炎理解为重大疫情,上述案件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似乎没有问题。

然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条款后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这个新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将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类虚假信息从虚假恐怖信息中单列出来。编造虚假信息罪无论是基本刑还是加重刑,都比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罪要轻。

那么,2013年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否就因为立法机关所增设的罪名而自动失效呢?

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的分歧。仔细审读这两个罪名,你会发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传播途径没有限定,编造的恐怖信息也在“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之后用了一个“等”来进行兜底,但是编造虚假信息罪的传播途径仅限于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所编造的信息也严格限定为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其后无兜底条款。

因此,不少司法机关都认为,如果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虚假疫情自然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以编造虚假信息罪论处,但是如果采取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以外的其他方式,比如前文所提及的直接致电机场客服电话或采取口耳相传的方式来传递信息,则依然要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广东与内蒙两地的司法机关显然也采取了这种立场。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并不恰当,明显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

与其他方式(如口耳传播)相比,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编造虚假的疫情的传播效果要大得多,社会危害性自然更大,但是这仅仅构成较轻的编造虚假信息罪,而社会危害性相对小的行为反而构成更重的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罪。这显然与民众朴素的正义感相违背,也会导致罪名之间的严重冲突,并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所提倡的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的精神

同时,立法机关之所以增加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并将虚假信息严格的限定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也正是希望对之前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过分扩张予以限定。立法者的苦心孤诣不应被随意忽视。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恐怖信息必须和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具有等价值性,而这三类威胁都是恐怖极端分子在实施恐怖袭击时会采取的手段。虽然疾病也可能成为一种生化攻击的武器,但是自然界原发的疫病并不能等同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和放射威胁。

在刑法中,恐怖信息并非单纯让人感到恐怖的信息,否则它的范围就没有边界。学校传闻有厉鬼出没,宿舍风闻满是蟑螂,双黄连传说脱销,这些事情似乎都会让人感到恐怖,但这能属于刑法中的恐怖信息吗?

人类唯一应该恐惧的是恐惧本身。疾病让人恐惧,但司法不能迎合民意的偏狭,必须有所超越,有所引导,否则司法就会成为一种情绪化的表达,不仅无法帮助人们摆脱恐慌,反而会放大这种恐慌。联想到个别地方对于民众不带口罩就行拘留,这种简单粗暴的执法方式到底是基于法律的理性,还是屈从于民众的恐惧呢?这是减少了恐慌,还是制造了更大的恐慌呢?我们知道大部分公众所佩戴的都只是普通的医用口罩,从科学上来看,这种口罩并不能有效预防自身感染和阻止病毒传播,很多时候只起到心理上的安慰作用,从这个角度看,对于不戴口罩的人一律处罚并无科学上的合理性。

因此,刑法中的恐怖信息并不等同于日常生活用语中的恐怖信息。司法虽然要尊重民意的表达,但又需要超越民众的偏见。感染新冠肺炎不是一种罪恶,患者也并非人群中的异类,轻易地在病患或疑似病患身上贴上恐怖信息的标志,不仅是对病患的污名化,更会造成社会的撕裂和人群之间的敌意和仇恨,进而导致更大的恐慌。这其实也是《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将虚假疫情从虚假恐怖信息中单列出来的一个重要理由。

当然,这并不意味本文最初所提及的两个案件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惩治,而是说他们所传播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恐怖信息。比如,如果他们的行为造成航班晚点、人员隔离,导致公私财产蒙受较大的损失,可以考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司法机关不应无视立法的必要约束,援引一个已经自然失效的司法解释,再套上一个非常模糊缺乏边界的术语。

法治的一个不变的命题在于对权力的限制,越是紧要关头,越是要坚守法治精神,避免权力因民意恐慌的迁而为所欲为,否则社会的失衡将不可避免。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充满着各种诱惑和试探,无数条岔路、小径和交叉路口,每一次小的动摇都可能误入歧途。现在,我们就站在这样的岔路口上——恐慌随着病毒的传播而蔓延,人与人的隔膜与敌意突然放大,究竟是要恪守人性尊严的底线,还是防水防盗防亲友?是要依照法治的精神节制权力、克服恐慌,还是放任权力在紧急状态下便宜行事?我想答案是不言自明的。

唯有依法抗疫,我们才能防止这场医学上的瘟疫蔓延成社会性的瘟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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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

引用 848826376 2020-3-6 17:04
法律应该大于司法解释吧。从司法解释的背景看,因为13年的司法解释的背景应该是SASI疫情出现,当时法律没有依据才出了司法解释。但后来的修正案弥补了这个,应该适用新的法律了。
引用 huangwei98765 2020-3-7 23:17
引用 三万英尺 2020-3-8 00:44
        我认为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正确。行为人告知机场的信息足以和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的恐慌和后果相当,比如造成飞机晚点、社会秩序混乱等,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是具体危险犯,不需要出现实害结果。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必须出现社会秩序混乱的实害结果,这两起案件并没有出现实害结果,所以不适用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
        
        
引用 gb123 2020-3-8 08:53
能引起恐慌,当然算。
引用 冰川 2020-3-8 13:43
算,特定情况下引起一般人恐慌
引用 woshihh791830 2020-3-9 16:18
学习了
引用 cnyycl 2020-3-13 20:47
确实是罗翔的口吻。罪当其罚。与放火爆炸相当,而且四种情况,按法律修正案。其他的,按损坏公物等处理,事实上等于废止了司法解释。
引用 扬子江畔 2020-3-26 14:29
我觉得你就当特殊时期特殊对待吧
引用 zaizhouzhishui 2020-4-7 00:53
三万英尺 发表于 2020-03-08 00:44
        我认为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正确。行为人告知机场的信息足以和虚假恐怖信息造成的恐慌和后果相当,比如造成飞机晚点、社会秩序混乱等,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是具体危险犯,不需要出现实害结果。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必须出现社会秩序混乱的实害结果,这两起案件并没有出现实害结果,所以不适用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是具体危险犯?回去再把书好好看一遍!
引用 zaizhouzhishui 2020-4-7 01:07
赞同罗翔老师的说法,不该判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应该判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我觉得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把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传播途径限定为信息网络和媒体,其实是想缩小该罪的惩戒范围,把一些口耳相传的行为无罪化(毕竟民间一些见风就是雨的人太多,不想扩大打击范围)。结果却造成如今的尴尬境地:更轻的行为却因为情节不符而只能适用另一条更重的罪。我觉得是时候请出刑法典的镇典之宝——寻衅滋事罪了,毕竟可以稍微轻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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