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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四川巴中市一老太太吴某因为三头野猪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年过六旬的她被法院判处非法狩猎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同时要上缴违法所得1070元,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500元。 一个六十多岁的农妇,怎么会跟非法狩猎罪扯上关系呢?原来,吴某的庄稼地常年被野猪光顾,菜园子、玉米地、油菜地无一幸免。她的生活并不富裕,丈夫早年因病去世,独自一人靠种庄稼维系生计,看到野猪在地里肆意破坏糟蹋,自然不胜其烦。她尝试了各种驱赶野猪的方法——放鞭炮、稻草人、敲铁皮作响等,都无法让野猪“知难而退”,直到她发现了一个神器——“庄园守护机”。 所谓“庄园守护机”,就是在庄稼地周围安装电网,拦截野猪。吴某花了5000元重金购入,安装后效果显著。前后有三头野猪自投罗网被电死,庄稼不仅得到了保护,吴某还获得了免费的野猪肉。她给邻居们分享“战果”,并将一头野猪卖给了附近的猪贩。也正是这卖出的猪肉,让检疫人员顺藤摸瓜,吴某因此获刑。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及狩猎法规,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野猪是保护动物,狩猎野猪构成非法狩猎罪,巴中法院的判决似乎理直气壮,而且还考虑了农妇的主观恶性不大给予了从轻判决。但笔者以为,农妇无罪,对她判刑是完全错误的。 套用某个刑法分则的罪名时不能脱离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原则性规定。什么是犯罪?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刑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否则,一般的违法行为通过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就可以解决。比如说刑法分则规定与不满14岁的女孩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同意都构成强奸,年满14岁的人对暴力犯罪要负刑事责任,如果严格僵硬地理解执行刑法分则,一个刚满14岁的男孩与不满14岁的女孩恋爱发生性关系将构成强奸罪。这是严重违背生活常识的,也是严重违背公平正义的。为什么这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 回到农妇电死野猪案,她的出发点是保护自己的庄稼,而不是入山狩猎牟利,保护自己庄稼天经地义,客观上杀死并得到野猪只是保护庄稼的附带结果。所以她的主观恶性很小,社会危害性很小,根本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她甚至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更不用说是犯罪!基于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最多是对她批评教育并没收捕兽工具即可。倒是应该对制作和销售这种工具的商家施加刑罚,可惜这方面的刑法规定付之阙如。 其实类似的案件很多,如天津大妈气枪案,大学生掏鸟被判十年等等。 刑法,国之重器,不可轻用,儒家几千年的“慎刑”思想与西方刑法谦抑性思想殊途同归,都是说的这个道理。愿手执重器的公检法人员三思而行!(完) (内容均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配合。) |
最新评论
主要还是想保护自己的庄家吧,安装电网是为了防止野猪祸害庄家,但不一定就是抱着要电死野猪的心态
该案的争点应该在于手段的合理性与目的的正当性是否实现了统一。先放2个法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了保护庄稼免受破坏而私自安装电网,看起来在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但作为手段,私设电网超出了应有限度,电网足以将野猪电死,该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我注意到,王律师案情描述中突出农妇生活“并不富裕”、“靠种庄稼维持生计”,显然是有所倾向的,但随后话锋一转,花5000元重金购入“庄园守护机”,先后有3头野猪落网,可见,农妇的行为一举多得,自食、分享,继而售卖得利,显然是有所演进的。实践中,私拉电网,有致人死伤的严重后果,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案,法院并未将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入罪,而是按具体符合说定为非法狩猎罪,个人认为并无不当。试想,如果换成是为了防贼,将贼电死,是何种后果?
此外,该案与天津大妈气枪案、大学生掏鸟案没有可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