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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罚论”必背55条

法考干货 xuefa2014-07-10 收藏 : 25 查看 : 29474 评论 : 0

原创作者: 刑法蔡老师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12、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考点总结如下:(1)四项内容: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2)剥夺政治权利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对于后者,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适用;(3)当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或者附加于拘役、有期徒刑适用时,其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4)当剥夺政治权利附加于管制刑适用时,其期限与管制刑的刑期相等(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三年),且同时执行(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5)三种人必须附加政治权利:政治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无期徒刑犯、死刑犯,其中,后两者的期限为终身剥夺。当然,当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终身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6)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7)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可见,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是其自身刑期加上主刑刑期二者的总和。

  13、各种刑罚执行机关总结如下:(1)管制:司法行政机关;(2)拘役:公安机关;(3)有期徒刑:监狱和公安机关(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4)无期徒刑:监狱;(5)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监狱;(6)死刑立即执行:法院;(7)罚金:法院;(8)没收财产:法院;(9)剥夺政治权利:公安机关;(10)驱逐出境:公安机关。

  14、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都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请注意:(1)这里的“以内”,包括上限和下限本数在内;(2)无论是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都与“中线”无关,可参见2005/2/54、2004/2/85。

  15、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请注意:这里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内。此外,当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时,此时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下一个”的表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6、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否则,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或私分国有资产罪。

  17、关于法定量刑情节,可参见我的微博“刑法蔡老师”2014年6月3日再次推送的“法定量刑情节之干货背诵版12条”,限于篇幅,这里不再重复。

  18、累犯分为两类: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其中,后者又称特殊累犯。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共同点是: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都应从重处罚、都不得适用缓刑、都不得适用假释。但请注意: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可以适用减刑(当然,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应该限制减刑)。此外,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在发生刑法溯及力问题时,一律适用新法,即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

  19、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如下:(1)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这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2)前后两罪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这足以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客观危害性很大;(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期满的五年以内,这足以表明行为人不思悔改。请注意:①上述“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而非附加刑执行完毕,可参见2010/2/8之A项;②是“假释期满之日”而非“假释之日”,前者是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后者则是指提前释放之日。因此,在假释考验期内、缓刑考验期内、缓刑考验期满的五年内,即使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也不得成立一般累犯,可参见2009/2/10之A项;(4)第一次犯罪的年龄必须是十八周岁以上,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可见,一般累犯的规定,新法比旧法要轻,如前所述,在发生溯及力问题时,应适用新法。

  20、特殊累犯的特殊之处在于:(1)前后两罪没有5年间隔的限制;(2)前后两罪没有均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3)前后两罪仅限于三种罪之一,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可见,特殊累犯的规定,新法比旧法要重,但如前所述,在发生溯及力问题时,也应适用新法。

  21、自首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在被动归案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成立特别自首。请注意:对于上述“其他罪行”,应缩小解释为与之前的罪行罪名不一样的罪行,否则,依然成立坦白。

  23、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坦白已经从之前的酌定量刑情节,变为法定量刑情节。对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坦白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4、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机关投案,都属于“自动投案”,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5、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视为自首。请注意:是“一审”而非“二审”。

  26、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关注学法网微信号(xuefa5)让在司考及法律职业路上的您少走更多弯路!(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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