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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罚论”必背55条

法考干货 xuefa2014-07-10 收藏 : 25 查看 : 29475 评论 : 0

原创作者: 刑法蔡老师

文章来源: 学法网 xuefa.com



  27、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如果被亲友陪同送往司法机关,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依然成立自首。

  28、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9、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对于细枝末节的事实(衣服、刀等),即使没有供述,也认定为是自首。

  30、犯有数罪时,仅供述了部分罪行的,只能对部分罪行认定为自首。共犯的自首,除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此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1、立功的成立,要求具有有效性。换言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有查证属实时,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必须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时,才能认定为立功。

  32、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类。重大立功,应以因行为人的立功表现而得以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为标准。对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见,重大立功比一般立功的处罚“优惠”了一个幅度。

  33、立功的材料来源,必须具有合法性。因此,如下三种情况,都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

  34、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成立立功:(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35、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不属于立功。

  36、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坦白从酌定量刑情节变为法定量刑情节,因此,如下规定被删除: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删除之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7、判决宣告以前一人前犯数罪的:(1)如果被判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时,应采取“吸收原则”,即只执行一个死刑或者一个无期徒刑;(2)如果被判处附加刑时,应采取“并科原则”,意即,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一定要注意:即使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并罚,也应分别执行,此时,应先执行后者,再执行前者;(3)如果被判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时,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意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38、对于漏罪的并罚,应实行“先并后减”,对于新罪的并罚,应实行“先减后并”。请注意:前者不可能超过有期徒刑的上限,而后者则可能超过有期徒刑的上限,其根本原因在于,犯新罪比发现漏罪的主观恶性更大,更值得严厉惩罚。此外,如果既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应先处理漏罪,再处理新罪。

  39、缓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当然,如下三种人,在符合缓刑的一般性条件的前提下,必须适用缓刑:(1)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2)审判时怀孕的妇女;(3)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但是,如下两种人,则不得适用缓刑: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40、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时,才能适用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此外,对于缓刑犯,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并应对其执行禁止令。补充一点:禁制令的期限,应从管制、缓刑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可参见2012/2/56之D项。

  41、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犯新罪、发现漏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请注意:是“不再执行”,而非“执行完毕”,这就决定了即使是缓刑考验期满犯新罪,也不可能成立累犯。

  43、对于漏罪而言,只有在缓刑的考验期内被发现,才应当撤销缓刑,此时,应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之后才发现漏罪的,则应当按照追诉时效的规定,看该漏罪是否已经过追诉时效,决定是否还追究,此时无需撤销缓刑。

  44、对于犯新罪而言,无论是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还是在缓刑考验期满被发现,都应当撤销缓刑,并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见,缓刑的漏罪=缓刑的新罪,其根本原因在于缓刑犯没有真正地服过刑,没有真正地接受过教育改造,无论是漏罪还是新罪,其主观恶性都是一样的,理应得到同样的处罚。

  45、减刑只能适用于死刑犯以外的主刑犯,由此决定:(1)死刑犯,包括死缓犯,根本不存在减刑问题;(2)被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也不存在减刑问题,可参见2010/2/10之A项、D项。

  46、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3)9种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关注学法网微信号(xuefa5)让在司考及法律职业路上的您少走更多弯路!(4)一般的死缓犯,不得少于15年(不含2年死缓考验期),换言之,不得少于17年。请注意:前述“不少于”的意思是“大于或等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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