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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传说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第10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今天同事拿过来一个案子,关于彩礼,案子的大概情况就是没有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分手后,男方要求返还彩礼,女方不同意,诉至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判决女方返还男方彩礼。这就让我想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十条,读研期间和同学们开玩笑似的讨论过这条,没想到这样的案例真的被我碰到了,必须不能放过,好好研究一下,查阅了相关的案例和书籍。(一查才知道,其实这种案子挺多的,惊讶Σ(⊙▽⊙”a的表情,请各位小伙伴脑补) 首先,对于案由问题,法院立案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或者同居关系财产纠纷,想必大家一眼就能看明白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我国也早已取消了事实婚姻的说法,所以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主要看是否已经结婚,如果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原则上应当返还,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当然有特殊情况的。 第三,要求返还彩礼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返还,法院是不支持的,这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意思。在离婚时提出要求返还彩礼的,只要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一审和二审阶段都可以对于彩礼问题进行处理,但是如果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主体问题,给付主体、接受主体。这就让我想起了长辈们经常说的一句话,不要觉得结婚是两个人的事,结婚是两个家庭甚至是两个家族的事。这句话我觉得用在这里挺合适的。在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的往往都不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很多时候都是双方的亲属都参与。所以,如果把主体局限于男女双方的话可能会不利于这种纠纷的解决。因此在查阅的很多案例中,起诉时并不是单一的起诉女方而是将女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五,诉讼时效问题,这类案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不过,还是要强调一下,也是加强自己的记忆,普通诉讼时效是三年了哦,不是两年了哦。(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该条文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里的生活困难应该是绝对的困难,不是相对的困难。根据阅读的书籍中的提要为: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这一点可能需要举证上下下功夫了。 第七,执行问题。我今天接触的案子是起诉时没有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执行时想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的内容包括钱和其他财物),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可能无法找到明确的依据(我认为是没有,因为我尝试找了,没有找到)。在我们想了半天不知道该怎么办时,我的指导律师提醒了我一句,是不是可以协助执行。查了查相关案例、文章,协助义务人可以分为单位协助义务人和公民个人协助义务人。根据协助的内容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两种。有义务协助调查的人主要指管理某些文书档案以及实际握有某一证据或者在该处可能查到某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如管理被执行人存款档案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主要指执行标的物的掌管者、持有人或者有权决定是否给付的单位或个人,如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持有人,被执行个人收入的发放者等。通过这一点,我想应该也是解决这类纠纷一条道路。 声明:此文章只是自身学习中的总结,禁止转载。感谢我的指导律师总是在关键时刻寥寥话语就能为我指点迷津,感谢杨心忠老师的书籍给予全方面的讲解。请喷子大神们绕路!万分感激! |
最新评论
有些是女方父母出面收取的,最终到底是不是归于女方掌握了,男方有时候是搞不清楚的。
附条件赠予
以女方陪睡为条件,与父母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