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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段时间在网上见有人质疑某知名游戏平台涉嫌赌博和开设赌场。闲来无事,现就经营网络游戏平台是否涉嫌开设赌场的认识,发表一下个人看法与朋友们分享,希望一起讨论、共同进步。 一、什么是刑事意义上的赌博与开设赌场 赌博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可罚性。在百度百科,对“赌博”是这么描述的:“一种拿有价值的东西做注码来赌输赢的游戏,是人类的一种娱乐方式。任何赌博在不同的文化和历史背景有不同的意义。目前,在西方社会中,它有一个经济的定义,是指‘对一个事件与不确定的结果,下注钱或具物质价值的东西,其主要目的为,赢取得更多的金钱和/或物质价值’”。那么,哪些行为属于刑事意义上的赌博行为呢? 根据《刑法》及最高检《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且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赌博刑事犯罪立案追诉:①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②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③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⑤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将不满足刑事处罚条件,但“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 与赌博不同,开设赌场是《刑法》明确禁止且量刑较重的行为,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便利、条件,使赌博行为能据以实现的行为,与行为本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有司法解释认为开设赌场以营利目的为前提条件,对此作者持否定意见。如最高法《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是否营利无关。 二、对经营网络游戏平台是否涉嫌开设赌场的认定 关于经营网络游戏平台是否属于开设赌场的问题,需要我们以认定游戏本身是否属于赌博为前提。这里的“赌博”,应当是广义上的概念,而非刑事意义上的概念,即判断我们“赌博”的“标的”,是否有经济价值即可。 在这里,对“赌博”的“标的”是否具有经济价值的客观认定非常关键:我们不能仅简单的以这个“标的”是否是用有价物购得来判定,还得看这个“标的”是否能够逆向交换为有价物,以使最终取得经济价值的目的有实现的可能。另外,我们还得考虑某些特定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不能代表“标的”真实价值的偶然所得,比如张三以3000元购得李四在网络游戏中赢得的20万游戏币,并不意味着这20万游戏币价值3000元,因为可能在王二麻子眼里,它根本不值钱。但是,如果这款游戏平台的游戏币有长期的价值行情,那么认定该游戏平台的游戏币具有经济价值是没有压力的,在这个基础上再认定该游戏平台是否涉嫌开设赌场也是没有压力的。 大家认为以上分析的对不对呢?在以上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再来看,大家认为哪些网络游戏平台涉嫌开设赌场呢?欢迎讨论 =关于赌博和开设赌场的其他法律规定= 最高法《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最高法《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最高法《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最高检《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
最新评论
不要无谓和无意义地刷屏。影响大家视听和心情。
你说你是警察。不要这么无良。不要给警察丢脸。为了区区学法网等级就可以不要人格不惜丢脸吗?
你是在说你自己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