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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上篇文章《一道真题引发的“惨案” ——送你10分作为补偿,要不?要!》我们可以发现,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中,原告告漏了被告,法院的处理规则和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中,原告告漏了被告,法院的处理规则之间,存在着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被告的差异,其背后的原理在于: 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充分尊重原告诉权,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于事先经历了复议程序,所以处理规则比较特殊,原因在于: (一)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订 现行有效的行政诉讼法是2017年修订版,其在2014年还经历了一次修订。2014年修订之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千万不要记忆旧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只有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不是被告。 理论上来讲,复议制度作为一种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制度,相对来说,由于程序简便、费用低廉等原因,应当成为行政纠纷解决的主要渠道。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复议的成效很差。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长期徘徊,较行政诉讼案件来说少之又少。如果不是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经过复议,那么复议案件的数量会变得更少。 不但如此,复议决定支持申请人的比例(其中包括撤销、变更、责令履行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从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的近30%一路走低,近几年竟然不足10%。复议决定支持被申请人的比例,则一路上升,并且稳定在60%以上。复议机关因此得到了一个“臭名昭著”的绰号:“维持会”。复议成功率低下,挫伤了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复议制度的信心,阻却了他们去寻求复议。 复议成效不足,有着诸多方面的原因,行政诉讼法当中的一条规则难辞其咎,也就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的那条规定。在实践中,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那么不但自己会得罪原行政机关的同事们,案件第三人往往还要“翘起来”,导致复议机关两头不讨好,而且还要当被告。而在中国现行的政绩考评体系之下,当被告不仅意味着复议机关人力、物力、财力的支出,而且还可能承受不利的政绩考评结果。于是,复议机关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管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到底是好还是不好,为了自己不当被告,尽可能地维持原行政行为,导致复议决定维持率高得异乎寻常。2014年修订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到了一个非常不好的诱导作用。 为了摆脱复议决定维持率居高不下的困境,摆在我们面前的道路有两条: 一条是规定复议机关一律不当被告,一条是规定复议机关一律当被告。 主张前者的人认为,复议机关是纠纷的裁判机关,裁判者不当被告可谓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规定复议机关当被告,将大大加重复议机关的应诉负担,也不能真正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 主张后者的人则认为,复议程序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程序,复议机关是行政系统的一部分,理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且在中国现有的体制之下,只有让复议机关当被告才能促使它承担起责任。 在这个问题上,行政法学者们之间意见分歧,政府法制部门一致反对复议机关当被告,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则是强烈要求复议机关当被告,法院也认为复议机关当被告更有助于解决行政纠纷。 2014年的行政诉讼法修订选择了后者,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后极大改善了复议决定维持率居高不下这一现状,可以说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当中,最为大刀阔斧的改革。(拓展阅读:何海波,一次修法能有多少进步——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回顾,《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2018年6月8日) (二)2015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跟风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后,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现已废止,现行有效的是2018年版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虽然2015年版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但是2018年版司法解释第134条将2015年版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继承了下来,并且加以改进,加以完善。 但是,自该规定出现以来,就在遭人诟病: 第一点,法院没有尊重原告诉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第二点,既然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法院最终还会依职权直接追加被告,那么法院告知原告追加与否无关紧要,甚至多此一举。 但是,赞成该规定的人认为: 针对第一点,这是当时的立法充分考虑了我国实务,符合我国司法、行政现状,符合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 针对第二点:法院先告知原告追加,正是对原告诉权的尊重。但是,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那么法院依职权直接追加被告,这是法院得以保质保量解决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必要手段,也是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表现。个人权利适度让位于法院,利大于弊。 今天通过对这道典型的行政法真题进行扩展,把不同情形下法院的处理规则及其制度背后产生的背景给大家详细阐释了一下,希望可以帮助大家更好理解这一知识点。 最后再帮大家进行一次汇总: (一)不管是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还是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 原告告错了被告,法院必须先告知原告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二)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告漏了被告,法院必须先告知原告追加: 1、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通知原告告漏了的行政主体列以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2、原告同意追加的,法院通知原告告漏了的行政主体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限于复议维持后起诉): 原告告漏了被告,法院必须先告知原告追加,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直接追加原告告漏了的行政主体为共同被告。 这是理论,帮助大家理解,加强大家记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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