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不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出质行为无效,且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出自2013年指...
出自2013年指南针商法 P64 第二十五条。
出质的情况要视为例外处理。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25条规定与21条的规定,作“体系解释”。25条规定的“无效”应该是对内。所以,出质人是普通合伙人,有经营管理企业的权利,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出质是企业行为,对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企业承担.所以,其它合伙人得以“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张除名。
故意,重大过失===退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