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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经批准于1993年6月取得了市郊一块30亩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取了土地使用证,但由于一直未能筹措到足够的资金,原拟投资的项目至1995年10月仍未能开工,该块土地也一直未予使用。因此,处理方法错误的有。
  • 如其已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获得该土地的继续使用权
  • 经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 经批准强制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有投资能力的某公司
  • 经批准限定某企业在1年内使用该土地,如1年内仍未使用则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本题有 12 条评论
参考答案: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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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haoranwy 发表于 2016-6-23 15:12
超1年,收20%闲置费,超2年,无偿收回。
11 # Caesium 发表于 2014-8-29 09:08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 # qwjqmeier 发表于 2014-7-22 17:01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9 # sker7815 发表于 2014-6-19 19:36
超1年,收20%闲置费,超2年,无偿收回。
8 # voice1310 发表于 2013-6-9 14:17
19bill 2009年06月26日 15:09:23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7 # 林仁绪 发表于 2013-5-25 00:16
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有此说法?
6 # 挖转司 发表于 2011-8-11 16:27
19bill 2009年06月26日 15:07:06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
5 # 李秋阳 发表于 2010-8-12 22:52
法律规定只是可以收回,没有要求必须收回。
4 # 19bill 发表于 2009-6-26 15:09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 # 19bill 发表于 2009-6-26 15:07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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