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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0#
[2003年真题]甲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在其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但尚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与乙纺织厂签订一项定购布料的合同,并代表公司签发以某银行为付款人、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一张给乙,作为定金。乙因欠丙货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又背书转让给丁。票据到期后,丁涂销了乙的背书。请回答以下问题。对于丁的涂销行为产生的后果,下列判断中正确的是:
  • 丁提示付款时,某银行可以背书不连续而拒绝付款
  • 若丁提示付款而某银行拒付时,丁可以向乙行使追索权
  • 若丁提示付款而某银行拒付时,丁可以向丙行使追索权
  • 丁的涂销行为导致该票据无效
  
本题有 11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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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77318 发表于 2014-7-22 08:10
涂销会导致背书不连续,涂消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不导致票据无效,只有涂销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实际结算金额会导致票据无效
背书的涂消:
1是最后持票人的行为,因为票据背书必须连续。
2涂谁谁免责,不被任何人追。因为票据是文意证券。
3涂销为免除债务行为
4无意的涂销等于未涂销,不免责
5涂销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实际结算金额会导致票据无效,但票据因涂销、灭失、过期等作废的,会在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诉之。

一.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起6个月以内。
(2)持票人须将原来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
(3)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5)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二.追索权
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这一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一)追索权的法律性质及原因
1.追索权的法律性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收到拒绝后,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主债务人付款,这是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在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要求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人员,偿付汇票金额。
2.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1)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或虽然付款人表示可以付款,但是,要满足其一定的条件,视为拒绝付款。
(2)汇票未到期,但是被拒绝承兑的,被拒绝承兑的汇票必须是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不缺少必要的记载事项,以及持票人的票据身份没有缺陷等。
(3)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行使追索权,请求其他的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第二种是放弃追索权,以汇票金额向破产清算组提出破产债权申报,意图从破产人处得到汇票金额的偿还。
(二)追索与再追索
1.承担被追索责任者。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参加承兑者也应是承兑连带责任的汇票债务人员。
2.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收据。
3.再追索。被追索者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此顺序,直至该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追索的例外。当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三)付款;
1、付款的期限。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一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应为合法持票。持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付款程序。
(1)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3)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5)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四)付款损失的承担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须对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交无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在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后进行的付款是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亦可善意免责。但在下列情况下,付款人须承担付款的损失:
(1)在到期日前付款;
(2)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欠缺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注意:《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认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亦属重大过失。银行责任被加重。);
(3)未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是否有禁止记载事项、背书是否连续等进行审查;
(4)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
(5)收到止付通知后付款;
(6)其他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10 # poisoned 发表于 2013-9-4 17:27
票据涂销的法律责任。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任何人不得更改,更改会导致票据无效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也会导致票据无效外。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如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只需签章证明即可。
9 # moonzhu1234 发表于 2013-7-10 15:32
跳过
8 # 竹舞斜阳 发表于 2013-4-1 21:26
张海峡讲的,涂谁谁免责,中间的背书人也免责,正确答案是A
7 # 水的海洋 发表于 2012-6-29 22:15
2A
6 # 九月司法考试 发表于 2011-9-1 14:16
同意3楼和5楼
5 # 逆风香 发表于 2011-6-13 22:09
涂销:涂谁谁免责,不被任何人追。涂销是最后持票人的行为,因为票据背书必须连续。涂销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实际结算金额会导致票据无效。
4 # panniw 发表于 2011-2-27 18:33
票据权利的瑕疵
(一)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伪造。指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伪造人亦不承担票据义务但须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按法律规定对票据签章和各记载事项进行了通常审查,即使未能辨认出伪造的签章,付款行为仍然有效。
2、票据变造。指无合法变更权限之人,对除签章外的票据记载事项加以变更。变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则不承担票据义务,但应负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若变造人在票据上有签章,则按其变造以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其他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其他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变造之前签章或变造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票据的更改和涂销
票据的更改是指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合法地更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是有法定更改权限的人依法更改票据上可以更改的记载事项。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可以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指除金额、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之外的事项,包括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
票据涂销的法律责任。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任何人不得更改,更改会导致票据无效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也会导致票据无效外。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如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只需签章证明即可。
3 # panniw 发表于 2011-2-27 18:29
涂销会导致背书不连续,涂消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不导致票据无效,只有涂销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实际结算金额会导致票据无效
背书的涂消:
1是最后持票人的行为,因为票据背书必须连续。
2涂谁谁免责,不被任何人追。因为票据是文意证券。
3涂销为免除债务行为
4无意的涂销等于未涂销,不免责
5涂销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实际结算金额会导致票据无效,但票据因涂销、灭失、过期等作废的,会在出票人和持票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诉之。

一.付款请求权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起6个月以内。
(2)持票人须将原来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
(3)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
(4)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
(5)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二.追索权
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这一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的权利。
(一)追索权的法律性质及原因
1.追索权的法律性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收到拒绝后,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主债务人付款,这是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在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要求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人员,偿付汇票金额。
2.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1)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或虽然付款人表示可以付款,但是,要满足其一定的条件,视为拒绝付款。
(2)汇票未到期,但是被拒绝承兑的,被拒绝承兑的汇票必须是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不缺少必要的记载事项,以及持票人的票据身份没有缺陷等。
(3)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在此情况下,持票人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行使追索权,请求其他的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第二种是放弃追索权,以汇票金额向破产清算组提出破产债权申报,意图从破产人处得到汇票金额的偿还。
(二)追索与再追索
1.承担被追索责任者。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参加承兑者也应是承兑连带责任的汇票债务人员。
2.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收据。
3.再追索。被追索者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此顺序,直至该汇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消灭为止。
4.追索的例外。当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三)付款;
1、付款的期限。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一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应为合法持票。持票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提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3、付款程序。
(1)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2)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3)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4)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5)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四)付款损失的承担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只须对所提示的票据进行形式审查,交无实质审查义务。付款人在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后进行的付款是有效付款,即使发生错付,亦可善意免责。但在下列情况下,付款人须承担付款的损失:
(1)在到期日前付款;
(2)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欠缺对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注意:《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认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亦属重大过失。银行责任被加重。);
(3)未对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是否有禁止记载事项、背书是否连续等进行审查;
(4)对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付款;
(5)收到止付通知后付款;
(6)其他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2 # freelykilin 发表于 2010-8-28 10:26
解析并没有指出为什么不选B。
权利人故意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涂抹消除的,涂谁,谁免责;权利人非故意涂销的,视为未涂销;非权利人涂销的,视为未涂销。
本题中,丁涂销了乙的背书,故乙对丁免除票据责任,所以,若丁提示付款而某银行拒付时,丁不可以向乙行使追索权。因此,不选B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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