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网»题库首页 » 刑事诉讼 » 分科真题 » #14441 题目内容及评论
14441#
[2006年真题]甲因涉嫌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被立案侦查。羁押一个月后,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甲回家后,约请律师乙见面商谈聘请其担任自己律师的事宜。甲会见乙应否取得有关机关批准?
  • 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 不必经侦查机关批准
  • 须经执行机关批准
  • 不必经执行机关批准
  
本题有 50 条评论
参考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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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一水万里 发表于 2017-5-16 09:05
49 # dgsuwei 发表于 2014-9-22 02:14
"约请律师乙见面商谈聘请其担任自己律师的事宜"
这个律师还没成为甲的辩护律师呢,根本不应当适用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因此,这里只应适用关于被监视居住人员会见他人的规定,需经执行机关批准。
本题正确答案为C
48 # jeury2010 发表于 2013-7-13 16:46
在侦查阶段,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②恐怖活动犯罪③特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但泄露国家秘密是渎职犯罪=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47 # yuzhouliu 发表于 2013-4-3 09:43
答案应该是C,刑诉法75条。
46 # cjemerald 发表于 2012-8-24 00:31
C

在侦查阶段,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②恐怖活动犯罪③特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但泄露国家秘密是渎职犯罪

“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45 # d7572466 发表于 2012-8-19 20:56
新法七十五条,已经改成 执行机关批准, 刑诉题目应该重修答案了。
44 # 书云乐 发表于 2012-8-16 22:29
赞同,本题侦查机关为检察院而非国安部门!!!
qwlq 2012年07月13日 23:20:56
什么乱七八糟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在九章渎职犯罪...
43 # cjemerald 发表于 2012-8-14 20:45

9 # freelykilin 发表于 2009年09月10日 21:56:52

[引用]

这是道非常有意思的题目.因为把'监视居住"和"国家秘密案件"两者混合在一起了,所以让人一头雾水,至少对以下两点产生混淆:
(1)乙是律师,根据六部委规定第24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不是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吗?但可惜的是此时"乙"只是具有律师身份,并不是甲聘请的律师,所以不能适用该规定.学友"ymudan"看清这点,就不会发表楼下的言论了.
(2)刑诉法57条(二项)确实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乙并不是甲聘请的律师,因此不能适用六部委规定第24条,既如此,乙就是一个普通人了,就是监视居住规定第二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中的"他人"了,所以,学友"mayama1108"才说甲会见这个乙"应该经过执行机关批准".但是,不要忘了,此题说案件"涉嫌故意泄漏国家秘密",且特别强调甲"约请律师乙见面商谈聘请其担任自己律师的事宜",这两点决定了题中案件特殊性,尽管有"监视居住",但此时不应适用刑诉法57条,而应先适用刑诉法96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规定,由侦查机关---国安批准,而不能说由执行机关-----国安机关批准.若此题把"商谈聘请其担任自己律师的事宜"去掉,只是说"甲想见乙",则此时就该说"由执行机关-----国安机关批准"了.

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中的"执行机关批准"不是个简单的程序、形式,而是要求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准备想聘请的律师进行实质考察,律师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律师都适合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如此,犯罪嫌疑人就应该将其打算聘请的律师提前告知侦查机关,以便侦查机关好进行实质考察。执行机关实质考察通过了,才有甲与乙尚谈聘请其为律师事宜,办理聘请手续。不通过,甲和乙根本不能进行接触。我想,对96条理解就该如此。不知学友“突突”能否赞同我的理解?
42 # x25045 发表于 2012-8-8 09:14
这个不是应该有检察院来管辖么?
285229692 2012年08月07日 10:50:15
这是道非常有意思的题目.因为把'监视居住"和"国家秘密案件"两者混合在一起了,所以让...
41 # 285229692 发表于 2012-8-7 10:50
这是道非常有意思的题目.因为把'监视居住"和"国家秘密案件"两者混合在一起了,所以让人一头雾水,至少对以下两点产生混淆:
(1)乙是律师,根据六部委规定第24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不是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吗?但可惜的是此时"乙"只是具有律师身份,并不是甲聘请的律师,所以不能适用该规定.学友"ymudan"看清这点,就不会发表楼下的言论了.
(2)刑诉法57条(二项)确实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乙并不是甲聘请的律师,因此不能适用六部委规定第24条,既如此,乙就是一个普通人了,就是监视居住规定第二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中的"他人"了,所以,学友"mayama1108"才说甲会见这个乙"应该经过执行机关批准".但是,不要忘了,此题说案件"涉嫌故意泄漏国家秘密",且特别强调甲"约请律师乙见面商谈聘请其担任自己律师的事宜",这两点决定了题中案件特殊性,尽管有"监视居住",但此时不应适用刑诉法57条,而应先适用刑诉法96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规定,由侦查机关---国安批准,而不能说由执行机关-----国安机关批准.若此题把"商谈聘请其担任自己律师的事宜"去掉,只是说"甲想见乙",则此时就该说"由执行机关-----国安机关批准"了.

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中的"执行机关批准"不是个简单的程序、形式,而是要求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准备想聘请的律师进行实质考察,律师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律师都适合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如此,犯罪嫌疑人就应该将其打算聘请的律师提前告知侦查机关,以便侦查机关好进行实质考察。执行机关实质考察通过了,才有甲与乙尚谈聘请其为律师事宜,办理聘请手续。不通过,甲和乙根本不能进行接触。我想,对96条理解就该如此。不知学友“突突”能否赞同我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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