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 行政诉讼中,原告不是要经过两次合法传唤不到庭才按撤诉处理吗?
《行诉解释》第49条第1款已经架空了《行政诉讼法》48条;
甭管几次传唤不到庭,法院都可以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
唉,拐了好多弯啊!
我的理解:1、合法传唤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当然也可以不按撤诉继续传唤);2、两次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申请撤诉法院不准许的,缺席判决;法院准许的,按撤诉处理。
没有应当缺席判决和应当按撤诉一说
第四十八条 【视为撤诉及缺席判决】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对比以上两条可以看出:原告经二次合法传唤不到庭的,视为撤诉,此时法院应该按撤诉处理,这里注意一下是“应该”。如果是一次合法传唤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再次注意一下是“可以”。
两次“应该”按撤诉处理,一次“可以”按撤诉处理。这就是我对上述矛盾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