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宪法只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的立法权而没有相应规定国务院各直属机构的立法权。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在这里,“国务院各部门”范围上显然广于各部委,已经包含了直属机构在内,肯定了直属机构的行政规章立法权。并且,该条例中多次出现“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其他部门”,而不是此前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所用的“国务院各部委”这一称法。此后于1990年2月18 日由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更进了一步, 其中第2条明确规定:“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并且,该规定通篇用的都是“部门规章”、“各部门”、“主办部门”、“本部门”,不难推论,国务院直属机构享有与各部委平等的立法权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