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可以诈欺为由禁止开证行对外支付
- 因指定行已善意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中国法院不应禁止中国丙银行对外付款
- 如确有证据证明单据为乙公司伪造,中国法院可判决终止支付
- 丁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
确认伪造但不一定构成欺诈!
选项A、C错误[A、C项其实说的是一个意思:开证行无需付钱]。
根据《信用证规定》第9条+第15条;
[张丽英:尽管卖方伪造单据(欺诈),但是指定行已经善意支付,所以开证行“必须付钱”]
2010强化班张丽英三国法07 国经,01:01:20,
1、保兑行≠保证人,保证人是开证人自己找来的,与开证人(买方)是《民法保证合同》关系(准据法是《中国担保法》);
2、保“兑”行才是《金融信用证》关系(准据法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注意:中国丁银行为甲公司申请开证的保证人,而不是保兑行。所以丁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应适用中国法,而不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