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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马某1992年在赴澳门探亲期间,通过其亲属在美国驻澳门总领馆,花2.5万美元购买了美国护照。后以美国公民的身份持用该护照多次出入国境。1996年10月某公安机关在调查马某参与的一起纠纷案中,发现马某在购买外国护照后,没有向我国公安机关或国外的中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申请办理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手续,也未前往美国定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有关规定,马某不具备退出、丧失或自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条件。因而,不承认其取得美国国籍。于是,该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在其所持的美国护照上做了不承认标记,然后将护照退还本人。马某以公安机关在其所持的美国护照上做不承认标记构成行政侵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人民法院的如下做法正确的是( )
  • 不予受理,因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不予受理,因为马某不具备中国国籍,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 受理,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行为不属于国家行为
  •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先行受理,然后再驳回起诉,因为不仅该行为属于国家行为,而且马某不具备原告资格
  
本题有 3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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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篁唯依 发表于 2019-5-31 12:51
2 # 篁唯依 发表于 2019-5-31 12:48
1 # 必须的必 发表于 2014-3-28 22:54
参见《行诉解释》第2条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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