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艳照”曝光的始作俑者与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 陈姓明星有权通知网站删除、屏蔽这些照片
- 如果网站接到陈某通知后未采取及时必要措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如果网站接到陈某通知后未采取及时必要措施,应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部分与始作俑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明知”与“有理由知道”又如何从客观方面加以认定呢。在这一问题上,美国立法采用了被我国学者形象描述为“红旗标准”的判断方法。“当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认地飘扬,以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明显发现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此时侵权事实已经非常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采取‘鸵鸟政策’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 可见“红旗标准”包含两项主观测试标准:一项为是否“明知侵权信息或侵权活动在网络系统中存在”,即是否“明知”;另一项为是否“知道任何可以明显体现出侵权信息或侵权活动存在的事实情况”,即是否“有理由知道”。对大部分权利人来讲,证明他人的主观意识具有很大的难度。如果证明“明知”,从证据上考虑,只有掌握了侵权人主动承认的文件或信函等材料才有可能实现。而证明“有理由知道”则只需证明侵权人获得了足以使人合理推断出侵权行为存在的信息就可以了,司法者也无需再考察侵权人主观上是否真正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过错的认定由此进一步客观化。但对于何种信息属于认定“有理由知道”的信息仍不明朗。至此,立法层面再也拿不出更具体、更具操作性的方案了,只能在司法实践中依靠法官的经验与理性在纷繁的网络侵权个案中加以权衡把握。但有一点值得强调的是,不论是对“明知”还是对“有理由知道”的认定,应由权利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我觉得,始作俑者奇拿,传播者网民是对陈某和众女星的隐私权有意思联系的共同侵权者,过错,行为,结果,因果关系都具备。承担联带共同侵权责任。
网站侵权也应当是过错责任。
而对知前的不作为,可能不构成侵权而不担责,也可能是构成侵权而不承担责任。但肯定不承担责任。
如何知道侵权了,要么不告而知,要么经通知面知后,仍没采取措施是为过错,而过错的范围也与责任的范围一致,均是对知后不采取措施的损害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明知是主观方面认识,无法直接判断是明知还是明不知,只能通过一些客观表现而加以推定,如通知后推定为明知,并且其证明责任在原告一方,能否通过“艳照被如此广泛且持续的传播,来说明网站属于明知而为”说理并不充份。
所以我认为A不当选。
我选BD,竟然A也算对,于是乎....我火了...如下异议:
引述文句“本题中很明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