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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订立汽车进口合同,约定CIF(上海),中行上海分行信用证付款。买方开证后,卖方将货物交由丙公司运输,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等有关单据,并向德国议付行办理了议付。货抵上海港时开证行尚未收到正本提单。于是,买方拿着副本提单并出具保函从丙公司处先行提取了货物。后买方未到开证行付款赎单。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列说法中何者不正确?
  • 中行上海分行可以要求丙公司和买方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丙公司因无正本提单交货需要承担责任时,不可以援引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 如果丙公司是因执行托运人的要求而无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无权要求其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
  • 如中行上海分行与乙公司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但乙公司随后拒付,则上海分行仍可就其所遭受的损失要求丙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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