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排除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在即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排除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种类越权=无权;幅度越权=有权; ......《行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第三款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条例》中没有对应的条款。
......此后,经过学者的定义和司法考试试题的轮番轰炸,“幅度越权告机构,种类越权告机关”就变成了一个原则,碰到相关问题就这么操作,而《行诉法解释》的这两款反而渐渐没人提了......按照现在通行的解释,“幅度越权告机构,种类越权告机关”不仅适用于行政诉讼,而且适用于行政复议,然而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面说过,《复议条例》的第十四条对应的是《行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也就是“种类越权”的内容复议中也有;但是《行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却找不到《复议条例》中的对应条款,也就是说复议中没有“幅度越权”的规定。但是没有幅度越权,种类越权自然无从谈起,实际上复议中并没有“幅度越权告机构,种类越权告机关”这样的严格规定。但是现在所有能找到的解释论证都把种类越权和幅度越权的划分使用在了行政复议中,尽管于法无据,但已成了通说,所以“幅度越权告机构,种类越权告机关”就变成了畅通于复议和诉讼中的共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