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依冲突规范的指引所援引准据法,当事人并不负有提供义务。法院负有义务查明。
若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选择国外法或者国际条约,当事人负有提供义务,法院没有义务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