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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87#
[12年司考真题卷三第89题]:甲公司将1台挖掘机出租给乙公司,为担保乙公司依约支付租金,丙公司担任保证人,丁公司以机器设备设置抵押。乙公司欠付10万元租金时,经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口头同意,将6万元租金债务转让给戊公司。之后,乙公司为现金周转将挖掘机分别以45万元和50万元的价格先后出卖给丙公司和丁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均已付款,但乙公司没有依约交付挖掘机。因乙公司一直未向甲公司支付租金,甲公司便将挖掘机以4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将挖掘机交付给王某,王某首期付款20万元,尾款28万元待收到挖掘机后支付。此事,甲公司通知了乙公司。王某未及取得挖掘机便死亡。王某临终立遗嘱,其遗产由其子大王和小王继承,遗嘱还指定小王为遗嘱执行人。因大王一直在外地工作,同意王某遗产由小王保管,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在此期间,小王将挖掘机出卖给方某,没有征得大王的同意。请回答第86-91题。89.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王某死亡之前,关于挖掘机所有权人,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甲公司
  • 丙公司
  • 丁公司
  • 王某
  
本题有 4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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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jspx1215 发表于 2017-6-24 12:47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有五:
(a)动产适合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
(b)动产占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
(c)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不知占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 
(d)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e)已经完成了交付(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乙、丙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乙、丁间的买卖合同,均属因乙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因丙、丁主观上均非善意(他们作为担保人当然知道该挖掘机归甲所有),且一直完成交付。故丙、丁不能善意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甲公司将挖掘机出卖给王某,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将挖掘机交付给王某,甲公司通知了乙公司。虽然王某未及取得挖掘机便死亡,但已经构成指示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王某。D正确。
3 # beautystar 发表于 2014-9-6 16:40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转移原则为: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物权转移,
解析里面很明确的解释了已经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了交付,
但是甲公司和王某之间的合同是否生效同样影响着物权是否转移。
王某支付了20万,剩下28万元货款要等到挖掘机交付后再支付,
所以此时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所以这时候是不是属于生效的法律行为值得商榷。
2 # qwjqmeier 发表于 2013-10-31 10:25
甲公司将挖掘机出卖给王某,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将挖掘机交付给王某,甲公司通知了乙公司。虽然王某未及取得挖掘机便死亡,但已经构成指示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王某。D正确。
1 # pass2012 发表于 2013-9-7 01:11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案中,甲公司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甲公司将该挖掘机出卖给王某,且与王某约定让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返还请求权以代现实交付,并通知了乙公司。因此,甲公司与王某已经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了交付,王某已经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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