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公司
- 丙公司
- 丁公司
- 王某
(a)动产适合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
(b)动产占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
(c)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不知占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
(d)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e)已经完成了交付(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乙、丙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乙、丁间的买卖合同,均属因乙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因丙、丁主观上均非善意(他们作为担保人当然知道该挖掘机归甲所有),且一直完成交付。故丙、丁不能善意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甲公司将挖掘机出卖给王某,约定由乙公司直接将挖掘机交付给王某,甲公司通知了乙公司。虽然王某未及取得挖掘机便死亡,但已经构成指示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王某。D正确。
解析里面很明确的解释了已经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了交付,
但是甲公司和王某之间的合同是否生效同样影响着物权是否转移。
王某支付了20万,剩下28万元货款要等到挖掘机交付后再支付,
所以此时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所以这时候是不是属于生效的法律行为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