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电梯获得规划部门批准,符合小区业主利益,未侵犯甲的权利
- 即使建电梯符合业主整体利益,也不能以损害个人权利为代价,故应将电梯拆除
- 甲车位使用权固然应予保护,但置换车位更能兼顾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
- 电梯建成后,小区尾房更加畅销,为平衡双方利益,乙公司应适当让利于甲
①《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乙公司建造的电梯占用了甲的停车位,侵犯了甲对停车位享有的(用益物权或者所有权)。故A选项表述错误,当选。
②《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乙公司的确侵犯了甲对停车位的用益物权(或者所有权),考虑到乙公司建造电梯花费200万元(远远超过甲之停车位的价值),且电梯已经修成,一般而言符合更多人的利益。所以,如果甲坚持对乙主张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责任,构成权利滥用。换言之,甲对乙不再享有这些权利。故B选项表述错误,B选项当选。
③乙的行为毕竟侵犯甲的物权,考虑到禁止权利滥用,甲虽不能对乙主张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责任,但甲认可对乙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置换车位属于代物清偿的一种,甲有权请求乙置换车位,并赔偿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故C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
④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原则。乙公司对甲置换车位并赔偿甲因此遭受的损失后,及填补了因侵犯甲物权给甲造成的所有实际损失,甲对乙就不再享有其他补偿请求了。所以,对于乙公司销售尾房获得的利益,甲公司无权主张。民法不允许“得陇望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