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技术转让合同有效,但甲公司应向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 技术转让合同无效,甲公司和乙公司应向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乙公司可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向丙公司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 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对价,但不能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题中,甲丙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甲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从丙公司获得,因此,此技术转让合同,构成对于丙技术成果的侵害,与非法垄断技术、妨害技术进步的合同一样,一律无效,故A错误。
非法获取他人技术,进行转让后,合同无效,但无效后,对于第三人来说,产生的法律后果则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有重大不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
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可见,只有当受让人乙为恶意,即在恶意串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时,仍然与其签订合同的,才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本题中明确了乙作为受让人不知情,应为善意,因此,不需要与甲一起对于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可以在取得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并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并保守秘密,故,B错误,
C正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甲方,隐瞒了其从丙处不当获取技术成果的事实,违背了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的告知义务,因此,合同无效后,对于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此赔偿责任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故D错误。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1)恶意:共同侵权,连带赔偿;
2)善意:原有范围继续使用,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并保守秘密。
甲公司应该构成无权处分吧?而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效力待定。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无论乙是否知情,合同无效。善意的可以继续使用,必须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善意的可以继续使用,必须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有法律依据吗?求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