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D 持票人明知出票人或其前手与自己的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法上的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按发条原文是票据债务人取得了抗辩权,反之对持票人讲,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会让票据债务人行使对自己的抗辩权,至于是否获得票据权利,法条里没说,按照字面上讲,如果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那就不能获得票据权利,如果没有,那就获得了票据权利,所以应该是处于一种待定状态。
对D选项有疑问的同学: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这里所规定的仅仅是抗辩权的问题,持票人如果不知道条文里规定的抗辩事由,就构成了善意取得。出票人和前手就不能进行抗辩。但是如果明知而接受票据,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出票人和直接前手就可以进行抗辩。并不是不享有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