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网»题库首页 » 试卷三 » 2014年真题 » 分年真题 » #27334 题目内容及评论
27334#
王某、张某、田某、朱某共同出资180万元,于2012年8月成立绿园商贸中心(普通合伙)。其中王某、张某各出资40万元,田某、朱某各出资50万元;就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协议未特别约定。2013年9月,鉴于王某、张某业务能力不足,经合伙人会议决定,王某不再享有对外签约权,而张某的对外签约权仅限于每笔交易额3万元以下。关于该合伙人决议,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因违反合伙人平等原则,剥夺王某对外签约权的决议应为无效
  • 王某可以此为由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赔偿其损失
  • 张某此后对外签约的标的额超过3万元时,须事先征得王某、田某、朱某的同意
  • 对张某的签约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题有 1 条评论
参考答案: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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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greroyaltwy 发表于 2015-2-4 22:34
【考点】合伙事务执行

【解析】选项A、B错误。《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据此可知,该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王某不再享有对外签约权,王某不能以此为由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赔偿。

选项C、D正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合伙人决议作出的对张某对外签约权的限制有效,张某对外签约的标的额超过3万元时,须事先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但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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