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违反合伙人平等原则,剥夺王某对外签约权的决议应为无效
- 王某可以此为由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赔偿其损失
- 张某此后对外签约的标的额超过3万元时,须事先征得王某、田某、朱某的同意
- 对张某的签约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析】选项A、B错误。《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据此可知,该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王某不再享有对外签约权,王某不能以此为由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赔偿。
选项C、D正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合伙人决议作出的对张某对外签约权的限制有效,张某对外签约的标的额超过3万元时,须事先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但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