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网»题库首页 » 第五章 当事人 » 民诉与仲裁 » #5199 题目内容及评论
5199#
王某有三子一女,其生活主要靠长子和小女不定期地给付少量赡养费来维持,生活无保障,时常缺吃少穿。王某多次向四个子女提出,但子女之间互相推诿。王某遂向法院起诉次子和三子,而不告长子和小女。王某说:“长子和小女有时还给一点钱维持生活,一旦告了他们,今后他们也不给钱,生活就更没有指望了。”关于本案的叙述,正确的有
  • 王某应以三个儿子为被告
  • 王某应以四个子女为共同被告
  • 王某应以次子和三子为被告
  • 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长子和小女为共同被告
  
本题有 6 条评论
参考答案: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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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lawerhero 发表于 2012-6-17 17:39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民诉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时,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四子女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为根据标的的共同的认定,这是基于权利义务的共同所产生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形成诉讼标的共同,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


答案无误
5 # 合金装备 发表于 2012-4-19 09:35
第一,此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本案中三子一女的诉讼标的义务不是共同所有,而是的大家都有,不是共同对吴某的义务,而是分别对老人的义务,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同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三子一女的赡养义务也并非是连带的,不会因某一个女儿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而免除了其他人应尽的义务;也不会因老人从某一女儿处获得了赡养,而丧失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起诉的意义在于明确某一子女的赡养义务,与此同时也保留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将王某的其他两个子女追加为共同被告。“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故对于未被起诉的当事人,法院不能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而随意追加。
  再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应充分保障吴某的处分权利。所谓处分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某选择起诉自己的两子,而不列其他子女作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由人民法院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的不当之处还在于判令原告未起诉的当事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会引起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和被追加的当事人)的不满,影响社会和谐。
4 # hellokittyli 发表于 2011-5-19 21:58
此题当中,四子女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为根据标的的共同的认定,这是基于权利义务的共同所产生的,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形成诉讼标的共同,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所以,个人认为答案正确
3 # 清风翠竹 发表于 2011-3-24 10:43
我觉得B答案的应该 有误 应该是可以吧
2 # 杨二翔 发表于 2010-9-22 20:55
依据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原告有权选择被告。
1 # 杨二翔 发表于 2010-9-22 20:52
解析说了半天,只说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被告的依据,却没说出原告应当列四子女为被告的依据。本人认为,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人员,原告的选择权与法院的依职权并不冲突,为何要原告列四子为被告呢?如果原告应当列四子为被告,那法院还要依职权干什么?不是多此一举吗?因此应当选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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