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这两种犯罪的界限不难区分。但如果在同一起案件中,行为人既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又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则较难区分。对此,需要考察在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只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诈骗罪;如果起只要作用的是秘密窃取,则应定盗窃罪。例如,行为人盗窃邮局汇款通知单、提货单、存折、支票等票据的,如果权利人已经在上述票据上签字,加盖好了公章,行为人凭票即可取得票面上记载的财物,行为人支取财物的行为是先前盗窃行为的延续,是盗窃完成的必要手段,在此情形下,只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没有加盖公章、签名的空白支票,然后伪造公章和签名,自填金额,骗领财物,其非法获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是欺骗手段,盗窃行为只是为其冒领财物创造必要条件,故应定诈骗罪。此外,还要考察行为人是如何从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下取得财物的。如果欺骗手段并没有对他人产生实际的心理影响,使他人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是从他人的直接控制之下秘密地窃取财物,则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反之,如果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认识而处分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如在商场假装成顾客,要求售货员将时装拿来试穿,然后乘人不备悄悄溜走。售货员将时装交给行为人试穿并非一种处分行为,衣服仍在售货员的控制之下。行为人是通过溜走的方式,使时装脱离售货员的控制,因此其行为属于盗窃。但是,如果行为人说,身上没有带够现金,需要回家去取,并经售货员允许将衣服穿走,则属于诈骗。因为行为人通过欺骗使售货员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再如行为人向自动售货机投入金属片以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相对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从谈起,因而不构成诈骗罪,只可能成立盗窃罪。本题中,甲取得财物并非基于乙的处分行为,而是秘密窃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