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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为购买正式书号用于出版淫秽录像带,找某音像出版社负责人任某帮忙。雷向任谎称自己想制作商业宣传片,需要一个书号,并提出付给出版社1万元“书号费”。任某同意,但要求雷给自己2万元好处费,雷某声称盈利后会考虑。任某随后指示有关部门立即办理。雷某拿到该书号出版了淫秽录像带,发行数量极大、影响极坏。雷牟利后给任某2万元好处费,任某收下。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雷某与任某的行为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共犯
  • 雷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任某的行为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 雷某的行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任某的行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
  • 雷某与任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本题有 9 条评论
参考答案: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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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Nichole11 发表于 2019-7-24 10:01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该罪的要点就是“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不具有牟利目的而传播淫秽物品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本题中雷某出版淫秽录像带显然是以牟利为目的的,因此应当成立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而非传播淫秽物品罪。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该罪属于过失犯,即指有关出版单位不负责任,为他人提供书号,却不认真审查书稿,以致发生被别人利用出版发行淫秽书刊的后果,对于出版社或有关责任人而言,应承担失职的责任。如果是明知对方出版淫秽书刊,而故意向其提供书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8 # 文素臣 发表于 2013-8-22 20:48
mark
因此对于任某而言,事先并不知道其出版的是淫秽录像带,所以并不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罪的共犯,但由于任某没有认真审查就指示有关部门为其提供书号,存在过失,因此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所以C项的说法是错误的。
7 # woainilala 发表于 2013-3-17 16:40
盈利后会考虑,这句话表明是以盈利为目的,好题!
6 # 285229692 发表于 2012-7-19 18:30
先入为主的,错误的,非法学的,思维方式导致的错误
5 # ee4412 发表于 2012-7-8 12:45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构成为他人提供
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该罪属于过失犯,即指有关出版单位不负责任,为他人提供书号,却不认真审查书稿,以致发生被别人利用出版发行淫秽书刊的后果,对于出版社或有关责任人而言,应承担失职的责任。如果是明知对方出版淫秽书刊,而故意向其提供书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4 # 白菜咻 发表于 2012-5-8 16:26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构成为他人提供
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该罪属于过失犯,即指有关出版单位不负责任,为他人提供书号,却不认真审查书稿,以致发生被别人利用出版发行淫秽书刊的后果,对于出版社或有关责任人而言,应承担失职的责任。如果是明知对方出版淫秽书刊,而故意向其提供书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罪的共犯论处。本题中由于雷某是向任某谎称自己想制作商业宣传片,因此对于任某而言,事先并不知道其出版的是淫秽录像带,所以并不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罪的共犯,但由于任某没有认真审查就指示有关部门为其提供书号,存在过失,因此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所以C项的说法是错误的。
至于A项,由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过失犯罪,而根据我国刑法的一般理论,共同犯罪是指的共同的故意犯罪,而不存在因共同过失而成立的共犯,所以A项的说法是错误的。
至于D项,根据上述分析可知,雷某和任某两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所以D项的说法也是错误的。
3 # orlane 发表于 2011-7-5 19:35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该罪属于过失犯
即指有关出版单位不负责任,为他人提供书号,却不认真审查书稿,以致发生被别人利用出版发行淫秽书刊的后果,对于出版社或有关责任人而言,应承担失职的责任
2 # 罗洁 发表于 2011-6-12 17:06
我看不出有牟利的主观方面
1 # 罗洁 发表于 2011-6-12 17:00
我看不出有牟利的主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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