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其保证责任是4万元无误。
车遇车祸损毁,客观上造成了担保物价值减少,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补足减少部分的担保财产,而不应当是转嫁给保证人。
在保证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莫名加重其保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应当如何理解呢?
“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一个仍字,说明了司法解释的意旨,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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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债权人如何救济呢?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增加担保财产,补足担保财产减少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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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题:甲设定了担保的汽车因事故损毁,如果责任在甲,则甲增加担保财产,补足汽车损毁减少的部分责无旁贷;
如果责任在第三人,则甲自然拥有了向第三人的求偿权,而求偿所得也可以用于补足担保财产。
如果按照解析所说的解决方法,则:
甲可以放任自己的财产价值减少,然后拒不偿还债务,将其债务全部转嫁给保证人丙。
甚至其可以希望发生责任在第三人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
具体如本题:
如果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人,甲获得了3万元保险赔偿,提存作为其债务的担保财产;其担保财产减少的2万元由丙提供保证;
甲同时得向第三人请求2万元的损害赔偿,由于其对乙的债务已经拥有了足额的担保,因此第三人赔偿的这2万元,虽然是汽车转化而来,但这2万元不必转化为担保财产。
这显然是不妥的。
无约定的债权人受偿顺序:先自己提供的物权 后他人的保证
如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担保 则由债权人自行选择物的担保或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