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物权法》第176条内所称的债务人,由其文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来看,显然是指该担保的债务之主债务人而言。不过,对于这条的规定,若简单地理解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从债务人(即其他担保人)追偿,则过于狭窄。物权法在这里并没有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容许的行为”的法律逻辑最高原则,如果没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这个解释是正确的。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尽管这个司法解释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对象。
根据解释来看,担保人的追偿在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之间并无顺序上的优先性,但数额上有区别,对主债务人的范围上看是自己的全部担保责任。对其他担保人的范围上看是在担保份额之内。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可是从解释20条来看,连带共同保证还是有顺序的。
《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物权法》第176条内所称的债务人,由其文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来看,显然是指该担保的债务之主债务人而言。不过,对于这条的规定,若简单地理解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从债务人(即其他担保人)追偿,则过于狭窄。物权法在这里并没有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容许的行为”的法律逻辑最高原则,如果没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这个解释是正确的。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尽管这个司法解释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对象。
根据解释来看,担保人的追偿在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之间并无顺序上的优先性,但数额上有区别,对主债务人的范围上看是自己的全部担保责任。对其他担保人的范围上看是在担保份额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