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法网»题库首页 » 第十六章 债的保全和担保 » 民法 » #8405 题目内容及评论
8405#
甲向乙借款12万元,丙、丁、戊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期届满,甲无力偿还债务,丙代为偿还了12万元。对此,丙可以取得下列哪些权利?( )
  • 可以请求甲偿还12万元
  • 可以请求丁、戊偿还各自应负担的4万元
  • 可以先请求甲偿还,不足部分再向丁、戊请求偿还
  • 可以请求丁、戊偿还各自应负担的4万元,并可同时请求甲偿还4万元
  
本题有 17 条评论
参考答案:A,B,D
您的答案:
答案解析: 您需要[登陆]或[注册]以后才可以查看本题详细解析
答案投票:您认为题库提供的答案及解析正确吗?请在下面认真投票哦!
70
87
11
详细评论内容
17 # loyoyo 发表于 2018-11-28 20:53
内部追偿,不能超过各自份额,所以C就错的
16 # sker7815 发表于 2014-3-11 11:20
连带内部按顺序追偿:先债务人,再连带保证人,AC。
15 # 885247 发表于 2013-3-7 09:55
解析不准,担保法12条的意思理解c项是先保证人。。。。。
14 # chenshiq 发表于 2012-10-24 11:12
我认为C是对的,可以先请求甲偿还应该没问题,因为是他的债务,如果甲偿还了12万,丁、戊就不用偿还了,如果甲偿还了4万丁、戊没人再偿还4万,如果甲偿还了4万以下,不足部分就是12万减去甲偿还的数额。这个数额再除以3,就是向丁、戊追偿的数额。
13 # adf2008 发表于 2012-8-25 11:24
内部追偿的话,不能多于4万
12 # 司法考试考生 发表于 2012-7-1 22:47
甲是债权人,在12万内有多少还多少,四万只是一个数字
11 # amai223 发表于 2012-5-22 15:27
有顺序的
10 # lawerhero 发表于 2012-5-22 06:00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物权法》第176条内所称的债务人,由其文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来看,显然是指该担保的债务之主债务人而言。不过,对于这条的规定,若简单地理解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从债务人(即其他担保人)追偿,则过于狭窄。物权法在这里并没有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容许的行为”的法律逻辑最高原则,如果没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这个解释是正确的。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尽管这个司法解释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对象。
根据解释来看,担保人的追偿在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之间并无顺序上的优先性,但数额上有区别,对主债务人的范围上看是自己的全部担保责任。对其他担保人的范围上看是在担保份额之内。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可是从解释20条来看,连带共同保证还是有顺序的。
9 # lawerhero 发表于 2012-5-22 05:49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物权法》第176条内所称的债务人,由其文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来看,显然是指该担保的债务之主债务人而言。不过,对于这条的规定,若简单地理解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从债务人(即其他担保人)追偿,则过于狭窄。物权法在这里并没有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容许的行为”的法律逻辑最高原则,如果没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这个解释是正确的。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尽管这个司法解释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对象。
根据解释来看,担保人的追偿在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之间并无顺序上的优先性,但数额上有区别,对主债务人的范围上看是自己的全部担保责任。对其他担保人的范围上看是在担保份额之内。
8 # 法之公正 发表于 2012-4-8 20:14
此题为何李建伟老师给我们分析讲解的答案是AB呢?
点击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