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法律没有特别规定。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其中“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应当如何理解 从语法分析来看,这句条文可以有两种解读,一是将“债权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应当通知债务人”是谓语和宾语。按此解读条文,可以认为法律规定债权人是通知的主体,而受让人不是通知主体。另一种是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的状语,则“应当通知债务人”的主语省略了,即法律没有规定是由债权人通知或由受让人通知或是由双方共同通知。笔者认同后一种看法,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作为省略状语的句法在合同法第81条中亦有运用。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法定条件,“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也没有规定通知的主体。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由于行使将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通知债务人的权利,使债权转让的结果通过通知行为这一条件事实的成立,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受让人可以对债务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移的事务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只有在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才和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而且在现实中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那么受让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受让人也应当可以进行“通知”,否则,在受让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进行“通知”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受让人将有可能陷入更多的官司中;况且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已经具有债权人的资格,完全可以自行通知债务人。
二、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
债权转让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受让人因受让债权而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一味强调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同时亦曲解了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该条规定通知义务意在一方面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笔者认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应当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以及“通知”的规定的立法原意,立法目的去理解,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在合意达成后至诉讼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中进行。
三、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通知到达了债务人,就应认定转让对债务人发生了效力。在本案中,债权转让以电话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并无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