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以信件的方式承诺,该信件到达时为生效的时间。
承诺期限的开始日:
《合同法》第24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以信件的方式承诺,该信件到达时为生效的时间。
承诺期限的开始日:
《合同法》第24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非发送主义
非了解主义
主要是解决承诺期限的问题。
虽然承诺是以到达要约人为生效时间。但若要约中附有模糊的期限,如“5日内答复”那么,就会有三种可能,
是指自要约到达承诺人后开始计算。
自要约人发出要约时开始计算,
要约人的要约意思形成而尚没表示出来的时间。
区别在于中者比前者少一个在途时间。
后者比中者少一个寄发过程时间。
所以24条便规定了三种方法使这种模糊的期限确定下来。
1电报的形成时间。或者是信件的形成时间。当信件有落款日期时。
即意思形成时间
2.信件中未裁时时间时,以要约人发时要约时间为承诺期限开始时间。
3.快速通迅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到要约到达承诺人时开始计算。
当然,如果承诺期限如果已经明确确定了,便用不着如此麻烦的推理了。如“九月十八日前答复”
不过注意的是,再如此推理时一定要注意,承诺的期限开始时间无论采用哪种方法确定都不与承诺生效时间一致。
(2)《合同法》第24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合同法》第24条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因此,承诺期限应以4月11日开始。
(3)综上所述,B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