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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的以下判断中,哪一个是不正确的?
  • 强制许可制度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
  • 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有权允许他人实施
  • 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 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题有 3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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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相逢应不识 发表于 2016-6-7 23:39
六个月
2 # lawerhero 发表于 2012-6-2 20:54
小牛,该母牛耕地所赚的300元均为孳息,一为自然孳息,一为法定孳息。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实际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物权法》第242条、243条、244条中对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进行了区分规范。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一,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善意占有人享有费用求偿权。《物权法》第243条还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强调的是仅仅可以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对于奢侈费用,不得要求返还。

●善意占有人之赔偿责任。如果善意占有人占有物期间发生占有物的灭失或毁损,那么善意占有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有不同的观点。台湾民法中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为限(如保险金),负赔偿之责,该规定的目的是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并且使其不负侵权行为之责。

《物权法》第244条中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善意占有人同样负有一定返还责任,而不负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该返还责任并不以可归责于占有人之事由为限,可以称为严格的返还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对于占有物毁损或灭失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与台湾民法不同,后者强调“可归责于占有人”,而《物权法》则认为对于善意占有人及恶意占有人都不考虑是否可归责问题,实质上苛刻严格得多。

恶意占有人严格的赔偿责任

第二,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占有物灭失毁损的赔偿义务。《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情形下善意占有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可见《物权法》规定的是一种严格的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人同样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如孳息已不存在,则应偿还孳息的价金。

另外,就善意占有而言,根据占有人对该确定之误信是否有过失为标准,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无过失占有和过失占有。两者区别的实际意义仍在于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的不同。
1 # lawerhero 发表于 2012-6-2 20:21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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