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的法律主体以及它们的法的效力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具体表现在:
(1)所属的领域相同。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待实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即“应有的”法
律权利和义务,属于可能性领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法律(遵守法律或适用
法律)的活动过程中所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在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实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现实
性领域。
(2)针对的主体不同。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是一国之内的所有的不特定的主体;而法律关系
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在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有关主体。
(3)法的效力不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因而属于“一般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
义务”,其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法的效力。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特定的法律主体,故
属于“个别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仅对特定的法律主体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
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1》从结构上看,二者紧密联系,不得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2〉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3〉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4〉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在等级特权社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体,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在民主法制社会,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以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在一个很抽象的层次得出的结论。
如果是法律权利和义务。二者数量不一定相等。
如生存权。权利主体的生存权在法律权利中只有一个。而没有义务主体。但在法律关系中的生存权,权利主体可向任何人主张生存权,任何人都负有容忍其生存的义务。
如法律的纳税义务,义务主体很多,每个主体都有义务。权利主体却只有一个征税权。在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数量和权利数量却是相等的。
《1》从结构上看,二者紧密联系,不得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2〉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3〉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4〉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在等级特权社会,法律制度往往强调以义务为本体,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在民主法制社会,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以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在一个很抽象的层次得出的结论。
如果是法律权利和义务。二者数量不一定相等。
如生存权。权利主体的生存权在法律权利中只有一个。而没有义务主体。但在法律关系中的生存权,权利主体可向任何人主张生存权,任何人都负有容忍其生存的义务。
如法律的纳税义务,义务主体很多,每个主体都有义务。权利主体却只有一个征税权。在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数量和权利数量却是相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