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1.甲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丙知情,债权人乙有权予以撤销。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且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题中乙于2003年5月已经知道甲丙之间的交易,但直到2004年7月向法院起诉,乙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不选B。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题中,甲将自己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卖给丙,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丙对此完全知情,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乙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其无效(申请宣告无效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甲与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什么意思
在本案中,甲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价值三万元的全部财物以一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而丙明知甲的目的却予以配合,甲和丙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恶意,在客观上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实施该行为造成了对乙的损害。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乙请求宣告甲与丙的行为无效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在本案中,甲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价值三万元的全部财物以一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而丙明知甲的目的却予以配合,甲和丙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恶意,在客观上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实施该行为造成了对乙的损害。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乙请求宣告甲与丙的行为无效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A项是:“请求宣告甲与丙的行为无效。”命题人之所以选择A项,是认为甲与丙之间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恶意(共同的追求),客观上有相互勾结,实施了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到本题,应为债务人甲与受让人丙相互勾结,在共同的恶意下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本题中债务人甲的内心具有诈取债权、逃避债务的恶意。但题干只是说“丙知悉甲欠乙款未还”,丙主观上并没有与债务人甲协同一致、损害乙之债权的共同恶意,甲、丙故意的内容并不相同。故A项不正确。
选择A项作为答案,还有一个学理上的原因,有学者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主张无效与撤销权的行使会存在竞合现象。竞合,就意味着受害人在无效与可撤销之间有选择权,而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一年期间的限制,因此只能确认无效。作退一步的假设:即使甲与丙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同时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条件和七十四条的撤销条件,也不能因“竞合”而由当事人任意选择,而只能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的规则,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确认为可撤销,否则,就排除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相应规定的适用余地。在认定可撤销的基础上,因超过一年的期间而认定该行为转化为不可撤销的有效行为。
恰好2004年司法考试第三卷第52题也是类似的题目:甲欠乙5000元,乙多次催促,甲拖延不还。后乙告诉甲必须在半个月内还钱,否则起诉。甲立即将家中仅有的值钱物品九成新的电冰箱和彩电各一台以150元价格卖给知情的丙,被乙发现。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乙可书面通知甲、丙,撤销该买卖合同;B.如乙发现之日起为2000年5月1日,则自2001年5月2日起,乙不再享有撤销权;C.如乙向法院起诉,应以甲为被告,法院可以追加丙为第三人;D.如乙的撤销权成立,则乙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应由甲、丙承担
公布的参考答案是BCD,命题人认为此情形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而不属于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同为国家司法考试的试卷,两年的答案却大相径庭。
B项是:“请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此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在论述A项时谈到可撤销只是假设。有两点需要说明:(1)本题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买受人知道该情形,其一是知道交易是明显不合理的交易;其二是知道该交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题中,甲将自己价值三万元的全部财物以一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虽然受让人丙此时也有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在于贪图便宜,以低价获得债务人的财产,对于此交易是否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并不关心。如果丙同时知道甲低价卖给他财物,损害了乙的债权,才能构成“知道”。丙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更不符合恶意串通的要件。(2)假设构成了撤销权的条件,也不能选择B项。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乙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零两个月才起诉,其诉讼请求当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C项是:“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一万元债权。”此系债权人代位权之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代位权行使的要件包括:“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本题中甲与丙约定付款期限为2004年底,而乙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4年7月,此时甲的债权还未到期,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要件。故乙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一万元债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是D项:“请求丙承担侵权责任。”通说认为,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侵权行为之客体不包括债权,例外是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危害债权。丙虽然妨害了乙行使债权,但没有使用“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故不构成侵权责任。还要说明的是,如果选择了A项,必然要选择D项,因为恶意串通危害他人债权,属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债权的行为,这样单选题就变成多选题了。
综上,四个选项没有一个是正确的。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代位追偿。---??为什么不使用代位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