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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北京某研究所甲与韩国某生产商乙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规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技术是否存在缺陷发生争议,并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请仲裁。双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某丙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某丙便指定ABC三名仲裁员,仲裁庭依照甲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公开审理,乙方提出异议后,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最后经过仲裁庭的协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据此制作了裁决书。但在甲依该裁决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时,遭到乙的拒绝,甲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本案中正确的做法有:
  • 甲、乙双方可以约定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
  • 甲、乙双方可以共同委托某丙指定3名仲裁员
  • 仲裁庭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公开审理
  • 甲在乙拒绝履行裁决书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题有 13 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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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312549479 发表于 2017-8-12 09:58
a,bеΡ
12 # Fox-Fox-Fox 发表于 2016-3-12 20:27
仲裁庭开庭审理一般不公开进行,若当事人双方协议要求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进行,既然如此,那为什么C选项错误?
11 # guangzaig 发表于 2014-8-3 12:58
当事人双方有权经过一致同意提请国际仲裁机构或第三国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应“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开庭审理“一般不公开”进行,若当事人“双方”协议要求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进行;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10 # sker7815 发表于 2014-7-5 19:13
当事人双方有权经过一致同意提请国际仲裁机构或第三国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应“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开庭审理“一般不公开”进行,若当事人“双方”协议要求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进行;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9 # lawerhero 发表于 2012-9-4 09:04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

而不能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可能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中立性。
8 # lawerhero 发表于 2012-9-3 11:55
我国《仲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但是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当事人双方有权经过一致同意提请国际仲裁机构或第三国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应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开庭审理一般不公开进行,若当事人双方协议要求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进行;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7 # tianchengya 发表于 2012-5-27 02:07
选项C:仲裁庭开庭审理一般不公开进行,若当事人双方协议要求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进行;
6 # 吴世柱 发表于 2011-6-13 11:01
当事人应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选项C:仲裁庭开庭审理一般不公开进行,若当事人双方协议要求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进行;选项D: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5 # sdwb 发表于 2010-7-12 21:11
mark
4 # julia0801 发表于 2010-7-12 12:25
我国《仲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但是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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