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乙公司的回电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因此合同不成立
- 乙公司的回电未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因此合同成立
- 乙公司未在要约的有效时间内作出承诺,该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
- 由于乙公司提出新条件,甲公司未予答复,因此合同不成立
2)再看变更是否属于实质变更。
(1)《公约》第19条第 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2)依据《公约》的有关规定: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作出。即对于规定了有效期间的要约,应在规定的限期内作出承诺,未规定有效期限的要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承诺。逾期作出的承诺,原则上无效,但如果考虑到交易的情况或要约人毫不迟疑发出通知表示接受,则仍具有承诺的效力,
(3)《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