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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与甲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依法公开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甲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用于所在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专家吴某出庭,并就相关专业问题提出专家意见。关于甲公司应当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单方委托了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进行鉴定评估。 关于上述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及判决说法错误的是
  • 环境规划院专家吴某出庭发表的意见,应当视为中华环保联合会的陈述,但其出庭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若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未对排污行为对生态造成损害及恢复所需费用数额委托评估鉴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评估鉴定。
  • 小明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公益诉讼中振华公司对排污行为应承担责任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法院应不予支持。因为公益诉讼的判决不影响具体受害人另行起诉主张赔偿,与私益诉讼无关。
  • 若宣判后,振华公司当庭口头表示上诉的,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上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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